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2532,201807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
上 訴 人 DORNKHAN PRAKORN(中文譯名:巴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3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38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DORNKHAN PRAKORN(中文譯名:巴工)有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 罪罪刑(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3 《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部分,依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3 年10月、3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且分別為沒收(追徵)之宣告(至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確定),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敘認定上訴人有編號1 至3 所載,為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次犯行,以及上訴人否認上開犯罪,辯稱:編號1 、3部分係合資購買,編號2 部分則係出借云云,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第3 至6 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再: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此刑之酌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已敘明:

①如何認上訴人本件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均有法重情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苛之情形,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檢察官指摘第一審判決適用第59條酌減上訴人之刑為不當乙節,並非可採(見原判決第7 至12頁)。

②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3 罪,分別量處之刑原屬適當,但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與3 罪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 年10月僅相差2 月,且綜觀上訴人之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販賣次數、犯後反覆其詞、心存僥倖之態度,上開應執行刑顯然過輕,檢察官就此部分之指摘應為有理由(見原判決第13至14頁)。

③經撤銷第一審關於有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於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3 罪之刑後,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

並以其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所犯3 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所呈現其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犯後態度及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等旨(見原判決第14至15頁)。

㈡原判決業以上訴人本件各次犯罪責任為基礎,對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加以審酌,且對於上訴人所犯本件3 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 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1年4 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

核原判決關於科刑及酌定執行刑部分,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違反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僅執陳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泛稱:其並無販賣毒品之意,只與友人合資購買共享,又原判決既認同第一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上訴人所犯3 罪之刑,則於量刑條件相同之情形下,竟改定較重之應執行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難令其甘服云云,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及定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