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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56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怡君
被 告 高進福
徐玉枝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
被 告 那墨禾‧孚弩(原名高文成)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原選上更㈠字第1 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4年度選偵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高進福、徐玉枝、那墨禾‧孚弩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均無罪,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高進福等3 人就其等有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下午5 時許至蘇建煌在花蓮縣鳳林鎮○○路000 號住處,由徐玉枝取出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交付予蘇建煌,高進福交付競選名片予蘇建煌收執乙事不爭執,再核與蘇建煌偵查中及原審法院上訴審審理時之證述、高進福偵查中之陳述、徐玉枝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足見被告3 人等先遞交印有請支持的名片,後交付現金2000元予蘇建煌等行為已將投票支持之選舉意圖與金錢進行連結,依通常經驗,一般人均會認為屬賄選行為。
㈡、又徐玉枝曾證稱其等關懷的對象主要為參加教會或教會週報之人,而蘇建煌非屬週報或教會之人,徐玉枝與高進福選後亦未曾再去蘇建煌家探視,足認徐玉枝、高進福有假關懷之名,行賄選之實。
縱被告等3 人於交付2000元時,未向蘇建煌明確表示買票之意,然其等於選舉期間有交付選舉傳單及2000元等外觀行為,衡以高進福曾擔任警職,對於賄選法令難以推諉不知,徐玉枝亦曾於原審法院104 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0號案件審理時自承「我當時心想說這選舉中不可以賄選」,是徐玉枝對於自己行為會成立賄選乙事,應有認知。
又實務上常見行賄者僅對家中成員中一人交付賄賂,並由該人轉知家中成員,是尚難以被告等3 人未向蘇建煌母親尋求支持,即認其等交付2000元予蘇建煌之行為與一般金錢賄選方式相異。
本件原判決對於證據之取捨及判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難謂適法等語。
四、惟按:㈠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㈡原判決業已說明:⒈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應充足3 要件:⑴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
⑵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
⑶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
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又所謂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倘足認其與要約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時,始足該當犯罪。
⒉證人蘇建煌於上訴審接受交互詰問時,對於本案是否其主動要求那墨禾‧孚弩轉知高進福夫婦前來乙節,先是證稱:伊不曉得那墨禾‧孚弩當天會帶高進福夫婦到伊住處等語;
惟嗣經提示那墨禾‧孚弩之偵訊筆錄,並辯護人一再詢問,均答非所問,是否有意迴避,即不無疑義;
復經辯護人再予追問,蘇建煌則改稱:那墨禾‧孚弩是有打電話給伊說等一下會來等語,故蘇建煌對於事先是否知悉被告3 人於案發當天將前往其住處乙節,前後所述,已有不同。
再者,蘇建煌對於選舉賂選之檢舉獎金知之甚詳,並自承:被告3 人離開後,伊用手機拍照紅包內的錢,因為伊早就準備好要檢舉;
當天被告3 人不管有沒有來,伊早就有心理準備,他們如果買票的話,伊決定不要賄選,伊就是有檢舉取得獎金這種心態而已等語,故蘇建煌是否因欲領得檢舉獎金,而主動向那墨禾‧孚弩表示希望高進福前來關懷,亦非無疑。
再按因檢舉人之檢舉而查獲鎮民代表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50萬元;
檢舉之賄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給與檢舉人獎金4 分之1 ,經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判決有罪後,給與檢舉人獎金4 分之1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再給與其餘獎金;
而檢舉之賄選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依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給與檢舉人半數獎金,有法務部制頒之鼓勵檢舉賄選要點第3條第1項第9款、第6條可參。
則蘇建煌所為被告3 人行賄之證述,非但可能使其所涉嫌之收受賄賂罪獲得較輕之處罰,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亦可能使其獲得高額檢舉獎金。
堪認蘇建煌於本案深具利害關係,自需補強證據,方得充足其證詞之證明力。
⒊被告3 人對有於案發時、地,將2000元紅包交付蘇建煌乙節,雖無爭執,惟關於被告等於交付金錢時,與選舉之聯結性為何,蘇建煌雖證稱:高進福拿宣傳單給伊,說請支持;
徐玉枝拿紅包給伊,然後說請支持等語,然被告3 人均否認此等情事。
故被告高進福、徐玉枝究竟有無向蘇建煌為拜票、請求支持之言語,並無補強證據可佐,蘇建煌所言之證明力已有不足。
且本案被告3 人前往蘇建煌住處探訪之原因,是否係蘇建煌為獲取檢舉獎金而指名希望高進福前來關懷乙節,既存有上開疑慮,則除蘇建煌之證詞外,在評斷被告3 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意,自需再佐以其他事證堪可認定。
而審酌高進福、徐玉枝與蘇建煌素不相識,及那墨禾‧孚弩證稱:伊是蘇建煌表哥,蘇建煌乃重度殘障,依賴殘障津貼及老人年金生活,本件是蘇建煌看到高進福宣傳資料,主動叫伊聯絡高進福來關心他。
伊就打電話給高進福,問高進福是否有空來蘇建煌住處進行關懷,伊與高進福、徐玉枝到蘇建煌住處後,即介紹雙方認識等語,則高進福所辯係以競選名片自我介紹,堪認尚符一般社交禮儀;
再參以那墨禾‧孚弩證稱:伊與高進福、徐玉枝到蘇建煌住處進行關懷後,伊向徐玉枝說蘇建煌身體不好,能否救濟蘇建煌;
徐玉枝有當場表示「這樣子做好嗎?」後來徐玉枝交給伊1 個紅包,伊幫蘇建煌禱告後,就將紅包轉交給蘇建煌,當天純粹關懷蘇建煌,並非要幫高進福拉票或請蘇建煌支持高進福,也沒有人向蘇建煌拜票等語。
故本案在無其他確切事證下,實難單以高進福交付競選名片之舉,即推認被告3 人係基於行賄之意而交付2000元紅包。
⒋再經查詢蘇建煌全戶戶籍資料,其戶籍地具有投票權之人共有3 人,一般金錢賄選為降低因行賄多次而失風之風險,多以每戶為單位,以每票金額乘以全戶具有投票權人之人數,一次給付全戶之行賄金額,此乃金錢賄選之常見犯罪手段。
然被告3 人當天僅向蘇建煌1 人行賄,未依其戶籍地有投票權人數一次給付全部賄款,更未向在家之蘇建煌母親行賄,均與一般金錢賄選方式相異。
況且,對一般選民之金錢賄選,實務上常見多由樁腳為之,以降低候選人遭查輯而喪失候選或當選資格之風險,本件蘇建煌為一般選民,與高進福、徐玉枝素不相識,依其人際關係、經濟及身體狀況,衡情應非高進福於該次選舉必需取得支持之重要對象。
復以高進福身為候選人,如僅欲向蘇建煌行賄買票,當可委由他人,實毋庸專程親自為之。
再從徐玉枝係將2000元放入紅包袋,使金錢不外露,以表示對於受幫助人之尊重,避免受幫助人產生被視為乞討者而隨意丟置金錢施捨之反感,符合慰問他人之宗教禮儀,堪認被告3 人辯稱:伊等係單純關懷蘇建煌等語,尚非無據。
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3 人係以金錢援助他人為掩飾,向有投票權之人為行賄之實,即難單以被告3 人交付2000元紅包予證人蘇建煌之舉,逕予推認被告3 人有行賄之故意。
⒌綜上,本件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3 人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3 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3 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3 人無罪判決之諭知等情。
俱依卷內資料剖析論敘甚詳,核屬原審採證認事適法之職權行使,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俱無違背。
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被告3 人在蘇建煌住處,徐玉枝確有取出現金2000元,高進福並遞送競選名片分別交付予蘇建煌;
且蘇建煌非屬週報或教會之人,徐玉枝與高進福選後亦未曾再去蘇建煌家探視,足認其等有假關懷之名,行賄選之實;
縱被告3 人於交付2000元時,未向蘇建煌明確表示買票之意,然其等於選舉期間有上開外觀行為,及高進福曾擔任警職,其與徐玉枝對於自己行為會成立賄選乙事,應均有認知;
且依實務上常見行賄案例,亦尚難以被告3 人未向蘇建煌母親尋求支持,即認其等交付2000元予蘇建煌之行為與一般金錢賄選方式相異云云,而指被告3 人應有本案被訴犯行,核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已明確論斷之事項,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並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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