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2592,2018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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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592號
上 訴 人 許惠評
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689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05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通姦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許惠評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妨害家庭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其此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其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相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部分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上訴本院,先予敘明)。

係以: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邱偉智、證人吳堃銘之證詞,卷附之「林克臻婦產科診所」上訴人之病歷、民國105 年12月30日該診所字第0000000 號函、104 年1 月12日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暨超音波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

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通姦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乃謂:原判決認定與上訴人相姦之張益銘涉犯妨害家庭罪嫌,業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告訴人之再議確定,則就事實同一之上訴人犯通姦部分,已具實質確定力,為維護法律效果之安定性,自不能為不同之認定,原判決認上訴人此部分成立犯罪,自屬違誤等語。

惟查,張益銘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駁回再議,固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054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193號處分書存卷可稽。

惟檢察官對張益銘妨害家庭案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雖可作為本案認定犯罪與否之依據,惟對本案並無實質拘束力,原判決亦於理由貳

、二、㈣內說明證人張益銘倘承認其曾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將自陷己身被追訴之危險,故其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極高,自不得以其陳述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語(見原判決第6 頁第5 至 7行)。

上訴意旨指稱張益銘前揭案件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對本案有實質拘束力云云,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至上訴意旨其餘所指原判決未有積極證據,僅憑臆測即推翻證人張益銘經具結有利上訴人之證言,並曲解上訴人全盤否認犯罪之陳述,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與證卷不符之違法云云。

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

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 106年11月17日提起上訴,並於同年月24日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惟關於上開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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