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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
上 訴 人 陳志雄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6年11月9日第二審判決 (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129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志雄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肇事逃逸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於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於如何認定: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真實可信,其否認犯罪所執各項辯解,均不足採;
證人即告訴人何○雯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言,可以採取;
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路口監視影像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監視影像翻拍照片等資料,可以採取;
上訴人騎乘機車與何○雯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何○雯人車倒地受傷,確係因上訴人駕車違規闖越紅燈肇事所致;
上訴人肇事後繼續前行,於通過路口後,確有回頭觀望,且明確知悉有與何○雯發生擦撞;
上訴人主張其行為時罹患之精神疾病,有導致其本案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一節,並無依據;
上訴人肇事後未立即對何○雯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其所為構成肇事逃逸罪;
其請求再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及傳喚何○雯及伊母温○英作證,均已無必要 (見原判決第7頁理由㈥);
皆依卷附證據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且查:
(一)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
又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已明白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
原判決綜合案內全部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憑為判斷認定犯罪事實,敘明取捨證據之依據及憑以判斷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在審理中所辯不知道有擦撞到告訴人或告訴人自摔的成分比較大等辯詞,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不足採取,併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情形,自無違法可言。
(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4款分別有明定。
原判決依上開證據,已足認定上訴人確有肇事逃逸行為。
況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業經第一審法院勘驗,有筆錄在卷可參。
原判決說明此部分證據無再重複調查勘驗之必要,核無不當,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以第一審受命法官曾與上訴人當庭口角,結有夙怨,應予迴避云云,然上訴人在第一審並未以此為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自難於本院始執是項主張,徒憑己意任意指摘資為第三審之適法上訴理由。
三、其餘上訴意旨俱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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