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2604,2018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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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
上 訴 人 林登隆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6 年10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749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林登隆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 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與本案房地所有權人凃○鐘、凃○達議妥價金並給予相當金額之定金後,自有尋求合夥抑或轉賣他人之自由,縱有買低賣高亦屬商場常情,並無違法之處。

㈡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張英泰到庭作證,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刑法上處罰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

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固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但反面言之,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為偽造。

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敘明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隱瞞其已以新臺幣(下同)1074萬元向凃○達、凃○鐘購買坐落彰化縣員林鎮(已改制為員林市,下同)僑信段○○、○○○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路0 段000號之建物(下稱本案房地),竟向其合夥人張英泰、施家棟(即告訴人)謊稱交涉之賣價為1700萬元,並基於偽造私文書犯意,明知未受凃○達、凃○鐘委託,而以凃○達、凃明鐘為出賣人,自己為賣方代理人,於民國100 年12月2 日與告訴人簽訂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將該契約書交付告訴人而行使,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價金予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3 頁)。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係向凃○達、凃○鐘購買後再轉賣給告訴人及張英泰、本案房地市價在1700萬元以上,其並已依調解內容將合夥股份轉讓給告訴人,告訴人並無損害可言云云,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3 至6 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且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已自陳其並未受凃○達、凃○鐘授權簽訂與告訴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語(原審卷第116 頁);

倘若屬實,上訴人明知未受凃○達、凃○鐘授予代理權,卻以凃○達、凃○鐘之代理人自居,而與告訴人簽訂賣方凃○達、凃○鐘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立契約人欄記載「賣方代理人林登隆」,已足使一般人誤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賣方為凃○達、凃明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負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責,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㈠無非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

原審106 年9 月13日審判期日,審判長訊以「還有無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除聲請傳訊代書林美淳外,並未聲請傳訊張英泰,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原審卷第114 、115 頁)。

上訴人嗣雖另稱:「張英泰部分的340 萬元他也沒有付,張英泰還拿了100 萬元回去,這個房子我真的很冤枉,希望審判長可以查明。」

等語(原審卷第117 頁反面)惟原審認上訴人犯罪事證已臻明確,且說明依告訴人證詞及新北市深坑區農會函文內容,張英泰所簽發之新北市○○區○○○號FA0000000 號、發票人泰鼎鑫鋼鐵有限公司、面額340 萬元支票雖未提示,如何不足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第5 頁,告訴人證詞應更正為原審卷第61頁反面),因而未依職權傳訊張英泰或為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

上訴意旨㈡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犯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應併予審判者,係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不得上訴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上訴人所犯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罪部分,屬該款之罪,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有罪,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縱與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然得上訴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詐欺取財輕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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