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2638,201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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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
上 訴 人 張進貴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 月
1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891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張進貴不服第一審判決論處其搶奪未遂罪刑,以其始終坦承犯行,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1 年,誠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以第一審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量刑,並無違背公平正義,裁量權並無濫用,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難謂合於具體理由之要件,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第一審量刑並未審酌其係慮及家中有年老父母,始未執意搶奪被害人之財物而未遂,其僅國中畢業對撰寫上訴理由實有困難,欲於原審審判中詳為陳述,詎原審竟未開庭,就其上開動機予以查明,又未審酌其是否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事,遽以駁回,自有違誤云云。

惟查:原審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已說明審酌之事由,且其裁量權之行使如何並無濫用之理由,上訴人之第二審上開上訴理由難謂具體,因而未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至其動機縱如其所言,亦難謂第一審之量刑為屬過重,自難認其上開第二審上訴理由,合於具體理由之要件。

另依第一審之認定,其係尾隨夜歸女子自後掠取手提包未遂,依此犯罪情狀難謂在客觀上有可憫恕之情事,況第二審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自無需就此為審酌。

其上開上訴所指均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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