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2979,2018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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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979號
上 訴 人 孫瑋宏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陳倚箴律師
李介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7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901號、偵緝字第6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殺人未遂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孫瑋宏以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年,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殺人未遂等情。

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潘煜筑、干○瑋、林志瑋、李文成、葉明德、楊俊祠之供證,並有楊俊祠、林志瑋、宋志清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渠等於上開時間之通聯基地台位置,均位於上訴人租屋處附近,並有相關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3年2月19日北警鑑字第1030296737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現場勘察報告2 份暨現場照片,及扣案之斧頭1 把可證。

而干○瑋受有頭蓋骨骨折、頭皮裂傷、頸部裂傷、左手上臂裂傷、右手裂傷及右手2、3、4 指肌腱斷裂之傷害等節,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在卷足憑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認不足採,予以指駁。

復說明:(一)本案起因於干○瑋竊取上訴人之愷他命,上訴人召集宋志清、林志瑋、李文成、楊俊祠等人至其租屋處商討後,即下令將干○瑋帶至觀音山區處決。

宋志清、李文成、楊俊祠等人帶同潘煜筑、干○瑋前往觀音山區,由潘煜筑依指示持扣案斧頭朝干○瑋之頭、頸部砍殺多次,而該斧頭為金屬材質,刀刃業已開鋒,刀刃長度17公分,握柄底部安裝電木材質之握把,其餘部分為金屬材質,用以砍擊人之頭部,顯可輕易危害人之生命。

宋志清、林志瑋、李文成、楊俊祠、潘煜筑均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詎仍推由潘煜筑持上開斧頭砍殺干○瑋頭、頸部多次,造成干○瑋受有上開嚴重傷勢,堪認渠等依上訴人指示下手砍殺干○瑋之際,主觀上均具有殺害干○瑋之直接故意,僅因干○瑋佯裝死亡及潘煜筑自行中止殺人犯行,始未生干○瑋死亡結果。

事後上訴人得知干○瑋未死亡,復要李文成轉命潘煜筑至干○瑋就醫處所伺機再次行兇,因李文成回報潘煜筑無法下手,而未能得逞。

足徵上訴人殺意甚堅,自始即有殺人之直接故意。

(二)上訴人與林志瑋等人以微信聯絡部分,固無該等微信對話或語音紀錄可憑,然當時係由上訴人召集李文成等人前來處理干○瑋竊取愷他命之事,上訴人並當場下令處決潘煜筑、干○瑋,復依宋志清、林志瑋之建議更改犯罪計畫,而宋志清依上訴人指示帶隊執行殺害干○瑋任務完畢後,再返回向上訴人回報。

在在顯示上訴人為本案之首謀,雖未親赴現場指揮或執行,仍全盤掌握李文成等人殺人犯行,自有以通訊手段與李文成、林志瑋等人保持聯絡之情事,何況上訴人與李文成等人間確有以微信聯絡本案事宜,迭據李文成、林志瑋、潘煜筑證述明確,尚不得以卷內無該等微信對話或語音紀錄,即謂證人之證述均不可採信,甚至謂上訴人未共謀本案犯行。

(三)潘煜筑、李文成、林志瑋、宋志清嗣於第一審時,對於本案過程與細節,大多證稱不復記憶或不清楚,且未指證上訴人有共謀暨下令殺害干○瑋之行為,另葉明德證稱不復記憶或不清楚等。

均有避重就輕、迴護之情,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四)宋志清於第一審時雖證稱:案發後伊與李文成、潘煜筑、林志瑋、葉明德曾共商將本案罪責推諉於當時因另案遭通緝中之上訴人云云。

然檢察官當時係詰問宋志清何以於另案審理中曾證述其有依李文成請託向上訴人求情乙事,宋志清未針對此事項回答,卻以上情搪塞,顯係迴避問題轉移焦點。

且葉明德、李文成分別於第一審及原審明確證稱並無此事,林志瑋於原審時則稱對此已不復記憶。

另潘煜筑於原審審理時僅泛稱有此事,但對於何人提議討論此事、如何推諉罪責予上訴人、如何勾串本案諸多細節等項,均無法合理說明。

況上訴人於100年10月18日因另案遭通緝,迄103 年3月19日緝獲,其於本案發生時正於另案遭通緝中,卻仍可隨時召集李文成等人見面,李文成等人焉能毫無顧忌將罪責完全推諉於上訴人。

且李文成等人均為下手實行本案犯罪之人,無論渠等是否指證上訴人為首謀,均無法卸免自身罪責,又如何能藉此推諉罪責予上訴人。

宋志清、潘煜筑所述上情顯與實情不符,殊難憑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五)潘煜筑、干○瑋、李文成、林志瑋、葉明德、楊俊祠、宋志清於另案偵查中及審理時,雖因自身同涉殺人未遂罪責或參與程度不同,而有證述不一致之情形,然對於本案之緣起及實行過程等基本情節之供述,則無二致,仍無礙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上訴人暨辯護人徒以渠等證詞有若干不一,即謂均無法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並不足取。

(六)上訴人暨辯護人聲請傳喚宋志清、楊俊祠、葉明德到庭作證,以證明上訴人是否有共謀或指示殺害干○瑋之情事。

惟上開證人於另案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已就本案作證,嗣於本案第一審時,除楊俊祠因遭通緝(現仍通緝中)外,亦均到庭作證,並接受上訴人暨辯護人之詰問,本案事證已明,即無一再重複傳喚調查之必要等旨。

原判決已詳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已就證人之證言說明取捨之心證理由。

其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上訴意旨略稱:各證人之證述前後及彼此不一,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不能證明本件之犯罪事實,及原審未傳喚宋志清、楊俊祠、葉明德到庭,已剝奪上訴人之詰問權,均屬違背法令云云。

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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