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991號
上 訴 人 莊榮兆
被 告 李慶義
吳文忠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929號;
自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自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自訴案件,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35條及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莊榮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訴被告李慶義、吳文忠涉有誣告罪嫌,因被告等均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住、居所均不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有該署民國106年2月21日函文可稽,復參酌本件自訴之事實,亦無從認定犯罪地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自訴人並於自訴狀明確表示無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意,因認第一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本件之犯罪地或被告之住居所地,均非屬其訴訟轄區,上訴人對被告等向該院提起自訴,該院尚無管轄權,乃依上開法條規定,逕予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以被告等確犯誣告罪嫌云云,持憑己意,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形式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