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3002,2018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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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002號
上 訴 人 高志豪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 律師
張義閏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14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534號,追加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4620、19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上訴,原審法院認為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亦為同法第349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106年6月21日送達檢察官,有送達證書可憑(見第一審訴字第795號卷第99頁、訴字第450號卷第231 頁、訴字第581號卷第170頁),檢察官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期間,依上開說明,自收受判決之翌日即同月22日起算,上訴期間屆滿日為同年7月1日,惟因當日係假日星期六,應以次一非休息日即同年7月3日(星期一)為屆滿之日。

乃檢察官遲至同年7月4日始提起本件第二審之上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7月4日桃檢坤元106上249字第000000 號函上之第一審收狀章日期可證(見原審卷第46頁),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

原判決未予駁回,遽為實體判決,自非適法。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原因。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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