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3023,2018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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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
上 訴 人 林冠旻


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 律師
吳雨軒 律師
上 訴 人 楊明宇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8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冠旻上訴意旨略稱:㈠共同被告楊明宇之警詢、偵訊、第一審供述,係彼個人前往統一便利超商民欣門市(下稱超商)之經過及主觀想法,並非其要求彼前往超商報復告訴人王語瞳之聯絡內容,該證言反足證其僅有單純打電話要求彼前往超商,未表示要共同報復告訴人。

證人林詩容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及證人徐葉東霖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均屬中性證據,無法推論出其有召集楊明宇至超商報復告訴人。

原判決以無補強證據之共同正犯楊明宇不利於其之供述,罔顧其他有利之證言,遽認其犯強盜罪,顯有違法。

㈡其確實經洪資閔告知,知悉林詩容有向告訴人求償之意,當日主觀意思係為林詩容索賠。

依林詩容民國105 年12月22日於第一審及106年9月14日於原審之審判期日證言,足證其變賣自告訴人處取得之金項鍊前,有徵詢林詩容,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原判決未審酌上開有利之證據,遽以證人徐葉東霖歷次證述未提及曾看到其與林詩容討論變賣項鍊之事,而為不利推斷,亦有違法。

㈢原判決既認定其與徐葉東霖曾以電話詢問告訴人是否要返還餘款,顯見有可能是因告訴人說不需要返還餘款,其方於事後取得剩餘款項,且其並非法律專業人士,焉能為脫罪,而於案發後打電話製造返還餘款之假象。

原判決不能因其事後未將餘款返還,且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逕行推測有不法所有意圖。

㈣告訴人所證內容,與其他證人所證情形互有矛盾,且誇大不實,況證人洪資閔已於105 年12月22日在第一審審判期日證述告訴人報警是為了要讓彼等被關等語,故不能排除告訴人有誇大,並欲陷人入罪之企圖,已影響「不能抗拒」之判斷。

原判決未詳加調查事實經過細節,未採信上開有利之證言,顯有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林冠旻加重強盜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刑暨沒收,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林冠旻否認有加重強盜行為之辯解,不足採信;

告訴人報案後,林冠旻曾與楊明宇、徐葉東霖、洪資閔及林詩容串供;

楊明宇、黃昱杰、徐葉東霖、洪資閔之供(證)述,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

林詩容之證言,不足證明林冠旻曾與其討論變賣金項鍊作為賠償之事實;

楊明宇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供述告訴人上計程車前,有喝斥行為,上車後與徐葉東霖分坐告訴人兩側並保管告訴人手機情形,核與林冠旻供述、告訴人、黃昱杰、徐葉東霖、洪資閔、周庭聿、林詩容供(證)述相符;

林冠旻於警詢時自承告訴人在忠孝碼頭逃跑後,遭其持西瓜刀追回,與告訴人指訴相符;

告訴人指訴金項鍊被搶情節,核與楊明宇於警詢、偵查、林冠旻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黃昱杰於偵查、徐葉東霖、洪資閔於偵查及第一審之供(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可為佐證;

上訴人等之行為,不僅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

在超商前,無人提及告訴人應賠償林詩容;

林詩容並未委託林冠旻代向告訴人求償;

林冠旻與楊明宇係藉告訴人曾餵毒給林冠旻一事報復,藉林詩容之事強取告訴人金項鍊,乃為供自己花用,具不法所有意圖;

林冠旻等以電話詢問告訴人是否需返還餘款,意在脫免刑責;

告訴人指訴,細節部分雖與其他人供(證)述,非完全一致,然就其被強暴脅迫,喪失自由意志,任由林冠旻與楊明宇取走金項鍊情形,有其他證據佐證;

均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次查原判決除引用楊明宇所供述:林冠旻打電話說告訴人在那裏,係因告訴人逼林冠旻施用毒品,才去超商那邊打告訴人等語(見原判決第22頁),復綜合告訴人、徐葉東霖證述:在超商時沒有人談賠錢等語;

林詩容證稱:在超商時沒向告訴人說要賠償等語(見原判決第23、24頁),認定林冠旻至超商時,並無為告訴人求償行為,待楊明宇抵償後,彼等即共同毆打告訴人等情,尚無不合。

林冠旻謂楊明宇上開供述無補強證據,尚乏依據。

又雖原判決未逐一指駁林冠旻、楊明宇及林詩容、徐葉東霖、洪資閔之證言,然並不影響判決結果,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的論述於不顧,只憑己見,為事實上爭辯,並對於原審採證認事的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不能認為已經符合首述法定上訴要件,林冠旻上訴違背法律上的程式,應予駁回。

六、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又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

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

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53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楊明宇於原審法院判決後,不服該判決,向原審提出刑事上訴狀(具狀人為楊明宇),上訴本院。

惟並未依上開規定在上訴狀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經本院定期命其補正(見本院卷第85頁),逾期未補正,上訴程式即有欠缺,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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