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3088,2018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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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
上 訴 人 蘇育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30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97、1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蘇育仁上訴意旨略以:㈠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當天與證人林清海有見面,但因有V8在拍攝,故沒交易即離去。

請法院依職權調查警方當日拍攝之V8攝影檔,以明真相。

㈡林清海最初指證販毒者是綽號「白狗」之人,是警方誘導方指認其;

林清海警詢時精神恍惚,指認有瑕疵,應無證據能力;

且林清海想要求免費毒品,始挾怨報復為不實指證,應不足採信。

原判決對證人警詢筆錄有瑕疵部分,未說明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

㈢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未指明毒品種類、數量、金額,不足為其販賣海洛因之佐證。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及諭知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林清海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且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堪採信;

上訴人否認犯罪或主張本次毒品交易未完成之辯詞,均非可採;

其有本件販賣海洛因予林清海之犯意與犯行;

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意旨認證人之警詢筆錄製作有瑕疵,縱若屬實,然除去該項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自不得作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又本院為法律審,無從調查事實或證據。

上訴意旨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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