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3091,2018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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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
上 訴 人 鄭豪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67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鄭豪陞有原判決事實欄三之㈡所示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上訴人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坦承全部犯行)。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頂替之故,於審理時已供出其係頂替林俋辰,故應已屬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有減輕其刑之適用。

又上訴人之行為危害不大,且犯後態度良好,應有酌減其刑之空間,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事項遂一審酌上訴人之情況,自有違誤云云。

四、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就所犯上列之罪,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

本件上訴人雖供出其另涉犯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原審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係替林俋辰頂罪,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該第二級毒品之真正持有人林俋辰,然此與本件有罪之上訴人持有逾公告數額之第一級毒品部分無涉。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未引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要屬誤會。

㈡、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尚稱妥適,而予維持。

此項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

五、上訴意旨,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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