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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曾鳳鈴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169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2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黃正杰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5 年6 月12日,對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亦在理由內詳加剖析論述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判決依據第一審勘驗溫○汽車旅館監視錄影器所錄得本件案發當時被告所租用房間車庫附近畫面之結果,雖顯示A女係以跑步之方式離開被告所租用房間之車庫,然亦顯示A女跑出車庫時尚低頭查看其手機,且在轉角處即改以正常步伐走至旅館櫃檯,因認A女當時低頭查看手機是否藉此刻意對外發送訊息,而難認其當時確有因被性侵害而驚惶失措之狀況,並據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推論。
然依第一審勘驗上開汽車旅館監視錄影器錄得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中,並未記載A女在上開所稱「轉角處」有改以正常步伐走至旅館櫃檯之內容,且證人范淑雲於第一審亦證稱:A女係跑出來,並欲跑至門口,為其等所攔下等語。
可見原判決前揭推論之前提事實,與第一審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器畫面所製作之勘驗內容及證人范淑雲前揭證述情節均有不符。
是原判決以與卷內資料不符之前提事實,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推論,顯有違誤。
⑵A女所述關於被告與黃宇志並未在龍潭高原地區要求其下車,且被告在黃宇志下車後聲稱很累,想去旅館休息一下,再載A女回家等情,較為可採。
而證人黃宇志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係在第一審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後,與被告串證附和之詞,自不足採信。
況若黃宇志所述屬實,依常情而言,被告理應於警詢、偵查中或第一審審理時即聲請調查或傳訊黃宇志,以為其有利之證明,其卻遲至上訴後始聲請傳喚證人黃宇志,顯違常情,原審對此未詳加審究,遽予採信黃宇志之證述,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採證殊有不當。
再A女於警詢時之所以未陳述被告進入汽車旅館房間後有先睡覺一節,非無可能係因其甫遭遇被告對其所為如起訴書所指犯行,致情緒起伏,反應及陳述能力均受影響,未必能完整回想或表達案發當時之完整情節,未必係刻意為不實之陳述,況A女嗣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均已陳述被告進入旅館房間後有先睡覺之情節。
原判決未審酌A女嗣於偵、審中已陳述被告進入旅館房間後有先睡覺,醒來後始對A女為如起訴書所載性侵害犯行之證詞,僅以A女未在警詢之初為上開陳述,即謂A女指證被告對其性侵害之動機可疑,因而對其所述不予採信,亦有可議。
⑶依證人范淑雲、李宏遠之證述,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A女當時反應,均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人所產生之驚恐、畏懼、情緒低落、哭泣、憤怒等反應相符,故上述證據資料均足以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原判決就范淑雲、李宏遠之證述,及第一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何以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並未加以指駁及說明,遽為被告有利之論斷,殊有未洽。
⑷依第一審勘驗溫○汽車旅館000 號房間前車道之監視錄影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顯示被告自房間車庫內走出後即在原地附近來回走動,此舉顯與常情不合,此適足證明被告強行撫摸A女之胸部、背部,A女反抗並奪門而出後,被告因心虛而隨即跟出尋找A女,以致於會有前述在旅館房間車庫前後來回走動之異常舉動。
原判決未探究被告上開異常舉措之原因,逕予採信被告所辯其醒來後發現A女不見蹤影,懷疑A女拿走其手機而步出房門前往旅館櫃檯探詢云云,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非允當。
又被告既於房間內醒來後發現手機不見,此際A女早已離開旅館房間前往櫃檯,被告顯然不可能質問A女手機為何不見之事。
乃原判決卻謂因被告發現手機不見,誤以為A女所竊,並向A女質問,A女始憤而刻意謊稱其遭受被告性侵害之事云云,而為有利於被告之推論,同有違誤云云。
四、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於判決內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證人A女於偵查、第一審之證述,認定被告確有不勝酒力,進入汽車旅館房間先行睡覺之情,其所辯進入旅館前已不勝酒力等語堪予採信。
並以證人即汽車旅館櫃檯人員范淑雲於警詢及第一審之證述,認定被告駕車搭載A女進入汽車旅館,係經A女同意,A女之意志並未受到妨害或壓制。
並說明本件經第一審勘驗溫○汽車旅館000 號房前車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顯示A女跑出旅館房間車庫時有低頭查看手機之情形,則其當時是否驚惶失措,尚非無疑。
且據證人黃宇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女於案發當日偕同綽號「阿成」之人前往桃園市○○區○○路之便利商店,始認識被告及黃宇志,且於同往中壢區某KTV 唱歌飲酒聚會後,自行坐上被告所駕汽車,於返家途中經被告要求其下車,惟A女不願與黃宇志一同下車等語以觀,足見被告係不勝酒力且疲累想休息,始搭載A女至汽車旅館休息,並非出於對A女性侵害之意圖。
又依黃宇志之證述,A女於案發後有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黃宇志聯繫多次,並告知其遭被告性侵害之事,但A女卻未通知與其較熟稔之綽號「阿成」者或其他友人,反而僅將上情告知於案發當日甫認識之黃宇志,顯違情理,凡此足以令人懷疑A女上開舉措是否另有目的。
又A女於原審與黃宇志對質後,就其與黃宇志是否認識、何以搭乘被告所駕車輛,以及為何將其遭被告性侵害之事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告知案發當日始認識之黃宇志等關鍵事項,其所述反覆不一,甚且陳稱忘記了云云,亦有違常情;
且其雖證稱被告駕車開進汽車旅館時,其曾向被告質疑為何至汽車旅館,而其於被告駕車進入汽車旅館時,坐在副駕駛座滑手機之目的係想求救,並非與其他朋友聊天云云,但依據汽車旅館櫃檯人員范淑雲之證詞,其當時見A女表情正常,甚且幫被告找尋證件供登記住宿,A女既表示其質疑被告為何駕車載其至汽車旅館,但卻未向櫃檯人員求救,A女亦不否認有機會以手機對外聯絡求救,其卻捨此不為,仍與被告前往汽車旅館並進入房間,甚且幫被告尋找證件以登記住宿,殊違常情。
至於案發地點旅館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之畫面,雖顯示A女似有畏懼被告接近之神態,且其亦有向旅館櫃檯人員及黃宇志陳述遭被告性侵害之事,但A女於原審已證述被告於汽車旅館時為找尋手機,有請其用手機撥打被告手機號碼找尋未果等情,並經原審受命法官質以被告有無質疑其拿走被告之手機時,其竟答稱忘記了云云,再參酌黃宇志亦證稱被告於警局請其幫忙找尋手機等情,可見被告所辯其在房間醒來發現A女不見蹤影,復未尋得其手機,懷疑A女拿走手機而步出房門,見到A女在櫃檯,方走回房間等情,堪予採信,尚不能排除A女係因遭被告質疑竊取手機,憤而向旅館櫃檯人員及黃宇志謊稱遭被告性侵害之可能,自不能僅憑A女尚有疑義之證詞,遽認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對A女為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檢察官所指對A女為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而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令人確信被告有上開犯行,基於罪疑惟輕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原判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理由,如前所述,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尚屬無違,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或前後矛盾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原判決已審酌並說明不予以採取之證據資料,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再第一審勘驗案發當時溫○汽車旅館000 號房前車道及櫃檯之監視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可考,依該筆錄所載勘驗結果(見第一審卷第71頁反面),並未記載A女在「轉角處」即改以正常步伐走至櫃檯之內容,原判決援引該內容,說明A女案發時是否真有因被性侵害而驚惶失措,並非無疑云云。
然該筆錄確有記載A女跑出車庫時低頭查看手機之內容(見第一審卷第70頁反面),且原判決以A女就本案之關鍵事項,所證反覆不一,甚至稱忘記了云云,有違常情,並依據范淑雲、黃宇志前揭相關證述,而據以認定A女之指證有重大瑕疵,不予採信,已詳述其理由,核其論斷尚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
至原判決援引上開勘驗筆錄所未記載之內容,作為有利於被告推論之情況資料之一,固有微疵,但捨此有利於被告之推論情況資料,尚不影響於本件判決之結果;
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判決結果之瑕疵指摘原判決不當,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並仍就被告有無對A女為強制性交未遂或強制猥褻之單純事實,漫加爭論,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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