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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馮鋼煒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01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馮鋼煒以教唆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5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僅以上訴人轉交美金1 萬元與曾建軍,及曾建軍殺害被害人王○葒之前後有頻繁之聯絡,認張傑生(另案偵查、通緝中)與上訴人共同基於教唆殺人之犯意,然並未詳予說明張傑生如何與上訴人形成共同基於教唆殺人犯意之過程與時點,亦未敘明如何推論張傑生請託曾建軍教訓被害人,所謂教訓係指教唆原無殺人意思之曾建軍,使之萌生殺害被害人犯意。
又對曾建軍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未說明不採之理由。
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對於案發前後之通話內容應有深刻印象,而採信上訴人於偵訊之供詞,卻又認為上訴人於第一審之供詞,係事後卸責之詞,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三)原判決僅以上訴人與張傑生於民國104年8月7日之通話長達39分6秒,遽認顯非一般日常生活之對話。
實有違一般社會通念之經驗法則。
(四)曾建軍對被害人開槍射擊之部位、順序如何?涉及開槍時主觀上有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抑或僅止於傷害之故意,原審未予釐清,遽認曾建軍殺意甚堅。
又曾建軍萌生殺害被害人之犯意,究係於102 年11月18日在車上時,抑或同日於新北市某餐廳用餐時,此涉及上訴人轉交美金1 萬元與曾建軍時,曾建軍是否早有犯意,攸關上訴人係成立幫助犯或教唆犯,原審未予查明。
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教唆曾建軍殺人等情。
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曾建軍、葉秉儒(經另案依殺人罪,分別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10年6 月確定)之供證,賴○潔、范○玲之證陳,被害人被槍擊死亡,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及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就上訴人否認教唆殺人犯行,辯稱:本案係因被害人積欠張傑生新臺幣7、8千萬元債務,張傑生於102 年11月18日在桃園機場附近車上叫曾建軍幫忙教訓被害人,以迫使被害人出面解決債務,伊當時在車內後座有聽到他們講話;
張傑生叫伊轉交美金1 萬元給曾建軍時,並未說明錢的用途,曾建軍也沒有問;
104 年8月7日15時許,伊與在大陸地區之張傑生電話聯絡,係在講工程的事情,並未談曾建軍出事的事情;
伊並未叫曾建軍去殺人或教訓被害人,是張傑生叫曾建軍去教訓被害人,而張傑生亦未叫曾建軍殺人云云。
辯護人辯稱:上訴人雖坦承為張傑生轉交美金1 萬元給曾建軍,惟張傑生並未告知錢的用途,上訴人只聽到張傑生要曾建軍教訓被害人,並沒有要他殺害被害人,上訴人並未教唆曾建軍教訓被害人,故嗣後曾建軍對被害人開槍造成被害人死亡,與上訴人無關;
又所謂「教訓」,依曾建軍於偵查中證詞係指傷害被害人一隻手及一隻腳之意思,並沒有要殺害被害人之意思,是縱認上訴人確有參與教唆曾建軍教訓被害人之犯行,充其量僅成立教唆傷害罪,並不成立教唆殺人罪云云。
認均不足採,予以指駁;
並說明:(一)曾建軍於其所涉殺人案件103年8月15日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因為被害人坑別人很多錢,上訴人找我去給他一點教訓,上訴人上面的人叫「小張」;
於103年8月16日第一審聲押訊問時供謂:上訴人請我教訓被害人,他說被害人坑了很多人的錢,但不是坑上訴人,所以上訴人也是替別人教訓被害人,好像是一個叫「小張」的人;
於103年8月18日警詢時供以:是上訴人叫我去教訓一個人,說是受一位綽號「小張」的男子之託請我做事各等語。
另衡諸上訴人經通緝到案前,曾建軍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訊問時均已提及「小張」,核與上訴人到案後供述情節亦相符。
再曾建軍於本件上訴人所涉教唆殺人案件中以證人身分於104 年5月7日警詢時仍稱:是上訴人叫我去幫他教訓一個人;
上訴人跟我提說,希望我能幫他教訓一個人,說這個人坑了別人很多錢,我當時就答應被告要幫忙教訓他等語,與其先前供述內容並無二致。
此外,葉秉儒在其所涉幫助殺人案件於103年8月15日警詢時供稱:我曾經到臺北市○○街000巷00號3樓馮教官(指上訴人)的住處,聽到馮教官與曾建軍談話內容,馮教官說上面的人催的很緊,曾建軍說他最近3、4個月經常來新竹,甚至1個禮拜3、4 趟,並向馮教官回答說最近會儘快處理;
槍殺被害人係由上訴人教唆曾建軍策劃執行等語,於第一審以證人身分,仍為相同之證述。
審酌曾建軍、葉秉儒就上訴人確有教唆曾建軍殺害被害人之事實,先後歷次供述均一致,上訴人於第一審為聲押訊問時亦稱:我與曾建軍沒有過節,沒有財產糾紛,曾建軍不會陷害我,沒有陷害我的動機;
我與葉秉儒不熟,葉秉儒不可能誣陷我等語。
足見曾建軍、葉秉儒上開證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
(二)曾建軍與張傑生素不相識,僅於102 年11月18日見過一次面,亦未有任何金錢往來,殊難想像張傑生會平白無故交付美金1 萬元與曾建軍,是曾建軍所收受之美金1 萬元,堪認係上訴人與張傑生教唆曾建軍殺害被害人之酬金。
(三)衡諸曾建軍於殺害被害人後第一時間即前往上訴人之居所,向上訴人回報其已槍擊被害人3 發子彈致使被害人倒地不起等情,足徵上訴人與曾建軍所犯殺害被害人間確具有密切關聯。
上訴人於案發後104 年8月7日15時15分23秒、15時36分36秒,曾與當時在大陸地區之張傑生以行動電話通話聯絡,就上開通話內容,上訴人於104年5月12日偵訊時供稱:「我跟張傑生說,你跟人家交代的事情人家做完了,你要不要回來一趟,他就說他知道了;
張傑生說他都知道,是指曾建軍槍擊被害人的事情。
我不知道他怎麼知道。」
於104年7月23日偵訊時供以:「我不記得我當時跟他說什麼,我只記得我跟他說,你交代曾哥的事情,人家都幫你辦了。
他有跟我說,你不要跟我講,我都知道。」
堪認上訴人確於上開通話中向張傑生告知曾建軍已殺害被害人情事,此益徵上訴人與張傑生共同教唆曾建軍殺害被害人。
(四)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被害人身體遭射擊之部位,其中有1 顆子彈係進入貫穿被害人心臟右心房、右心室、腹腔、肝臟、胃、後腹腔膜等部位,均屬身體之重要部分,足見曾建軍殺意甚堅,主觀上確有殺人故意等旨。
原判決已詳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其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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