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4003,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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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
上 訴 人 李全教
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律師
吳孟勳律師
李永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選偵字第8、1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全教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全教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於直轄市議會議長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及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關於此部分及上訴人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是該罪在客觀上,須以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必要;

而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暨衡量其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情,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

又其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須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無形利益。

原判決事實係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3年9月11日下午,在臺南市○里區○○路00巷0 號羅進生(曾任谷暮‧哈就於99年間參選議員之競選總幹事;

業經原審判刑確定)的住處,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及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先對羅進生表示「谷暮‧哈就若能順利當選市議員(按指改制後臺南市第2 屆市議員,下同),希望她可以支持我選議長,希望她能接受企業家的贊助」。

隨後卓華民(曾任改制前臺南縣西港鄉鄉長,也曾任上訴人為立法委員時之助理,經原審判罪、緩刑確定)到達該處,上訴人再向羅進生等表示「希望谷暮‧哈就若當選市議員,能夠在議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我,若谷暮‧哈就同意的話,我有把握能夠在國民黨中,斡旋讓谷暮‧哈就同額競選,且谷暮‧哈就若要支持我選議長的話,就要接受企業捐獻才算要支持」,羅進生回以:此事要找谷暮‧哈就的競選總幹事施余興望談,當晚我與施余興望有約等語,上訴人即委請卓華民等,將上開話語傳達給施余興望,俾施余興望再轉告予谷暮‧哈就知悉,經卓華民允諾後,旋各自離去。

嗣於當晚18、19時許,施余興望、卓華民先後抵達上開羅進生住處後,卓華民、羅進生均基於與上訴人共同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及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對施余興望轉達前開上訴人的話語,施余興望聞言,即表示:「谷暮‧哈就有交代,現在還沒選上,選後再講」等言,但卓華民、羅進生仍要求施余興望將前揭話語轉達予谷暮‧哈就,著手行求賄選,而約使谷暮‧哈就在當選市議員後,於臺南市議會議長選舉中,投票予上訴人。

事後,施余興望雖於同日至同年月15日間某時,在臺南市某不詳地點,將前述卓華民、羅進生告知上訴人所提出,而以「企業家贊助(捐獻)」、「同額競選」為條件,換取谷暮‧哈就於當選市議員後,在議長選舉時投票予上訴人之事,轉達予谷暮‧哈就知悉,然谷暮‧哈就不為所動等情(見原判決第3頁第13行至第4頁第27行)。

理由內並稱:「李全教與谷暮‧哈就素無交誼……猶於市議員選舉登記截止後,對登記為候選人之谷暮‧哈就,透過羅進生、卓華民轉達接受政治獻金為名之企業家捐獻,作為將來當選市議員後支持議長選舉之條件……顯然以此為投票權之行使內容……依社會一般通念,仍係與有投票權之人約為一定行使投票權,具相當對價關係,足認與『賄賂』概念合致」、「……倘斡旋其他候選人退選(俗稱『搓圓仔湯』),形成同額競選……通常競選過程原需花費財務、勞務支出,即可大幅減省,此斡旋而得之同額競選,依一般社會通念,自屬具對價之『不正利益』」、「『企業家贊助』之財物,於候選人而言,即為有形助益,而屬『賄賂』,倘提供『同額競選』,更係無形不正利益」等語(見原判決第36頁第19至30行、第37頁第9 至13行及第18至20行),亦即謂:上訴人提出之「企業家贊助」或「企業家捐獻」,係屬「賄賂」,而所稱「同額競選」,則為「不正利益」。

是依原判決上述事實之記載及理由之說明,似認上訴人是透過卓華民、羅進生,再經由施余興望轉達欲給付「企業家贊助」或「企業家捐獻」之「賄賂」予谷暮‧哈就,以換取谷暮‧哈就嗣於當選市議員後,在議長選舉時投票予上訴人。

倘若無訛,則上訴人所指「企業家」究竟係何人?其「贊助」、「捐獻」的具體內容如何?皆屬不詳,即無從依前述標準,評價其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谷暮‧哈就將來對臺南市議會議長的投票意向,而堪認與谷暮‧哈就就該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而達到行求賄賂的階段,抑或僅應評價為行求要約之誘引,尚待上訴人視谷暮‧哈就經轉知後之反應,再提出具體的賄賂內容,而其行為歷程只達行求賄賂之準備?即尚非無疑。

原審未綜合卷內資料,進一步詳究,逕認上訴人此部分所為,已達「行求賄賂」程度,並遽行論罪,即嫌速斷。

又原判決上述事實及理由,係認定並說明提供「企業家贊助」或「企業家捐獻」,係屬「賄賂」,而斡旋「同額競選」,則為「不正利益」;

然其理由嗣復謂:上訴人透過卓華民、羅進生,轉達予谷暮‧哈就關於「企業家贊助等賄賂及不正利益」部分,雖無行求對價具體內容,尚待進一步磋商,然就「搓退國民黨參選人形成同額競選」部分的條件及內容,均臻明確,就渠等提出之上開2 條件整體觀之,應認已達行求「賄賂」程度等詞(見原判決第51頁第1至9行)。

亦即關於「企業家贊助(捐獻)」究屬「賄賂」或「賄賂及不正利益」?「同額競選」究係「不正利益」抑為「賄賂」?前後理由之說明,或與事實之認定,彼此相齟齬,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依卷內筆錄所載,證人谷暮‧哈就於偵查時,已指稱:「我想他(指吳春成,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應該知道我一直沒有答應李全教,也知道李全教跟我有一些過節……」、「(你指的過節是什麼?)因為他(指上訴人)利誘我不成,就威脅要支持他們國民黨的候選人,且我在伍宗康團隊的人的臉書上,有看到李全教他們跟伍宗康的團隊在吃飯,我就確認在我拒絕他之後,他就真的去押寶伍宗康,所以我跟他就不是很高興」等語(見103年度選他字第348號卷第2宗第221頁反面、第222 頁);

證人周義順於第一審中,亦證稱:「……吳先生(指吳春成)跟谷暮議員說『妳現在當選議員,能不能支持李全教的議長』……那時候谷暮‧哈就聽到之後,就開始說這個不可能,因為之前他們兩個已經有接觸過了,而且李全教有跑去支持她的對手,她在轉述當初她們在接觸的時候,講得蠻大聲的,就說她在選的時候,李全教就有派人去跟她接洽,說『妳如果現在答應我,答應支持我,我可以運用我的資源去支持妳,不然我要去支持別的候選人』,谷暮‧哈就說『那時候我沒有答應李全教』,就說『以後再看看』,之後在她的臉書上面發現對手已經PO上去,說李全教已經在幫他們助選了,她覺得這樣子很生氣,說李全教沒有支持她」等言(見第一審卷第4宗第179頁反面);

證人林阳乙在第一審時,並陳稱:「(剛才檢察官有問你,你說谷暮‧哈就有說到李全教的一些話……就你的記憶所及,你是否可以簡單陳述一下,她究竟是在說何內容?)她在罵,我就不知道她在罵什麼,我想說那是人家的恩怨,當時大約有聽到說選舉他又沒有挺她,是挺對方」、「(你的意思是說李全教在谷暮‧哈就選舉的時候,他沒有支持谷暮‧哈就,支持谷暮‧哈就的對手?)是,我的意思是大約聽這樣」等詞(見第一審卷第4宗第187頁)。

倘前開證人所述皆無誤,似堪證明谷暮‧哈就因前開臺南市議員之選舉,曾與上訴人產生怨隙,原判決理由卻稱:無證據證明谷暮‧哈就與上訴人有何仇隙怨懟,自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設詞誣指上訴人向其賄選云云(見原判決第35頁第23至25行),即與卷內前揭證言不符,其中內情如何?仍應深入研求,並於理由內詳加敘明。

又原判決理由嗣卻援引前開谷暮‧哈就、周義順、林阳乙之證詞,據謂:谷暮‧哈就於103年12月4日晚間,受邀赴臺南市安平區古堡街「鄭家孔雀蛤大王餐廳」餐敘的過程中,確曾提及前開市議員選舉時,其與上訴人之不快、恩怨,在場的吳春成必然聞見,故谷暮‧哈就所證:吳春成於向我遊說臺南市議會議長選舉,請支持上訴人時,曾表示「政治沒有永遠的朋友,也沒有永遠的敵人」乙節,確實有據,並符合當時2人對話之背景等語(見原判決第45頁第8行至第46頁第10行),進而資為上訴人有此部分預備行求賄選犯行之不利認定,亦即關於上訴人和谷暮‧哈就間,究竟有無怨隙之論述,與前開理由所述不符,猶嫌判決理由矛盾。

㈢、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前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的原因。

㈣、至上訴人接續犯預備行求賄選(即原判決事實欄三),及原判決說明上訴人不另為無罪諭知(即原判決理由欄乙、伍)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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