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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008號
上 訴 人 陳冠吟(原名陳巧妮)
選任辯護人 陳士綱律師
陸怡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 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35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275 、23352 號、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7631、12288 、1766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冠吟上訴意旨略以:㈠蔡惟成(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所為圖利使中國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我國之犯行,於各該女子進入我國時,其等犯行即已既遂,其事後加入,不能認係共同正犯。
而「知情」與「有犯意聯絡」不同,原判決未說明如何認定其係先知悉本件人蛇集團使人非法進入我國之後,仍決意加入該集團之證據及理由,亦即未證明其就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犯行,如何與蔡惟成等人有何事前同謀之犯意聯絡,遽論其為共同正犯,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
㈡其於民國99年3 月間加入蔡惟成等人之人蛇集團前,該集團已有一套完整運作模式,其加入後,僅單純受指示負擔管理、照料大陸地區女子之生活,負責與賣淫集團及大陸女子對帳,協助各該女子將性交易所得匯至大陸地區指定之帳戶等事宜,就非法入境事,既無犯意聯絡,亦未分擔各該女子非法入境之構成要件行為。
原判決無證據得證明其事先有參與謀議,並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遽論其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即有違誤。
㈢其於原審曾提出多名大陸籍女子繕寫之書信,以證明其未參與圖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來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各該女子非法入境後之親身見聞,足證其僅是受蔡惟成之指示跑腿打雜,非集團核心成員,此等證據自有調查必要,原審竟未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訴訟程序顯然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2 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於99年3 月加入集團後,就原判決事實欄十三、十四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各與蔡惟成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其否認有參與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謀議與分工等辯詞,均不足採;
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之證據,無調查必要。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規定甚明。
上訴人於原審固提出中國大陸地區女子蘭海青等人之親筆信影本,欲證明其僅係受蔡惟成指示之員工,非集團核心成員,未參與非法入境臺灣之過程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2至33頁)。
然各該非法入境之中國女子於入境後,如何見聞上訴人受蔡惟成指示而為打雜或跑腿之事證,核與上訴人就本件中國女子非法入境一事,與蔡惟成等人有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待證事實間,並無關連,原審未予審酌或調查,尚無違誤;
縱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不調查之理由,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圖利媒介性交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3罪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107年7月2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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