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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
上 訴 人 黃萬順
選任辯護人 錢師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侵上更㈠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強制性交罪,共3 罪,其中2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另一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一)本件前經最高法院認為疑點甚多,發回更審,原判決竟為與確定事實相反之認定,且對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之意旨,不僅未予調查,亦未說明理由,違背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且悖離證據法則,有判決不載理由之矛盾。
(二)被害人B2(姓名詳卷)之指述,瑕疵甚多,上訴人始終否認犯罪,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應判決上訴人無罪。
黃○純之證述,僅證明B2再次回臺灣任職係上訴人之仲介公司所仲介,何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又B2曾於臺南婦產科就診,認陰道有毛滴蟲感染,此僅能證明B2與人有性行為,但究與何人、有無被限制等,均無補強證據可言。
原審所謂之補強證據皆無證明力,並於發回更審之前均已存在,自不得作為補強證據,原判決適用法則自有違誤,當然違背法令。
(三)B2對上訴人究竟如何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強制性交,均未有具體指述並舉證,顯無法證明上訴人犯有強制性交罪。
上訴人與B2並非毫無感情,因上訴人不斷幫忙,B2感恩圖報同意性交,上訴人稱三次進入汽車旅館,均徵得B2之同意,並非毫無道理,因上訴人事後無法立即為B2尋找新雇主,B2因而反目控訴上訴人性侵,當有可能性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性侵被害人之證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被害人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B2先後強制性交3 次等情,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B2之指證、陳○娥(名字詳卷)、黃○純之證述,鄭婦產科診所函暨病歷資料,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於B2第一次來臺工作最初之一年半期間,不辭兩地奔波之苦,屢屢自高雄遠赴B2於屏東的工作地點,對其表達關心,雙方因此產生情愫,是以才發生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3 次之性交行為,都是經過B2同意的。
此由B2求救機會很多,諸如旅館櫃台、機場之外勞服務台、1955專線等,卻始終未見其求救,即可得知;
況B2第二次來臺時仍選擇由我當仲介,若沒有感情當不致如此,遑論B2曾自承是因第二次來臺工作期間新雇主黃氏兄弟的事,才會對我一起提告,更足徵其所陳係遭我強制性交之所述不實云云,及原審辯護人所辯各情,認均不足採,已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予以指駁。
而就B2所指述如何具真實性而可以採信,其指述與陳○娥之證述相符,陳○娥之證述內容,足資證明B2陳述遭上訴人性侵害當時之反應、身心狀態或認知,此部分並非轉述自B2,而係陳○娥就其親自耳聞目睹之事實而為證述,與B2之指訴具關聯性,自適格作為B2關於上訴人在其甫前去臺南雇主住處期間對其性交、斷非其所願等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予以說明。
復說明:(一)B2關於3 次性交行為均係遭上訴人違反其意願所犯等證述內容,得與陳○娥、黃○純之證述內容相互印證而真實性無疑,且有陳○娥親身觀察之B2恐懼上訴人之態度、上訴人刻意指派黃○純為B2之新任仲介,及3 次性交行為俱發生在B2急須向新雇主報到、工作、或趕搭返國飛機之情境,暨上訴人、B2間並非性交易,亦無交往關係。
就原判決事實欄 (一)、(三)部分,上訴人無視B2 之言語反對及以手推擋之掙扎,而將B2逼退跌至床上再強行脫下B2衣褲之對B2施加暴力之強暴手法,對B2 強制性交得逞;
就事實欄 (二)部分,上訴人係在B2獲悉雇主配偶陳○娥已致電催促,頻頻央求上訴人立即將其載回雇主住處,並表明不願與上訴人性交之意後,無視B2之請求,對B2稱「快點、快點」、「雇主在等你回去工作」等語,致令B2就範;
又B2係為家中生計、舉債來臺工作,有非順利賺取3 年薪資不可之重大經濟壓力,上訴人既明知此情,卻一方面刻意遲誤自己本應及時接送B2之工作,一方面以「快點、快點」、「雇主在等你回去工作」催促B2,已明確傳遞B2若不就範,就持續在汽車旅館內耗著,徒增雇主等候B2之不滿逐漸累積,乃係B2咎由自取之訊息,而為要脅,致令B2意志受壓制而心生畏怖,出於無奈不得不順從,乃自行脫下褲子任由上訴人匆匆對其性交得逞,上訴人顯係以脅迫手段對B2為強制性交。
上訴人所辯因其不辭奔波之苦,屢屢對B2表達關心,雙方因此產生情愫,致合意發生3 次性交行為云云,要非實在。
(二)B2指訴另案遭黃○成(名字詳卷)性侵害部分,雖經判決無罪確定,惟本不能因該無罪之判決結果,推論B2說謊及本件指訴遭上訴人性侵害部分並非實在;
此由法院亦不得以B2於該另案指訴遭黃○福(名字詳卷)性侵害部分,黃○福經判決有罪確定,資為B2本案指訴真實可採之論證。
又性侵害被害人於案發第一時間選擇隱忍之案例所在多有,本案被害人B2迫於家中生計,在第二次來臺工作期間,遭受雇主黃○福性侵害,於央求更換雇主未果,忍無可忍,自殘並向他人全盤托出遭受性侵害之情以求救,經該他人輾轉向調查局提出申訴,因而全案曝光,自與常情無違,而無對上訴人挾怨報復為不實指訴之可能等旨。
原判決已詳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非以B2之指證資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並已就各證人之證言說明取捨之心證理由,及就本院前次發回理由,予以說明。
其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而更審判決本即應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而為審酌認定,不以經本院發回後新增之證據資料為限,自不待言。
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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