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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
上 訴 人 徐勳民
選任辯護人 吳晉賢律師
上 訴 人 楊中睿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4 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徐勳民、楊中睿分別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妨害自由、相姦之犯行,罪證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徐勳民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徐勳民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關於楊中睿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楊中睿相姦罪刑。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對於徐勳民、楊中睿否認犯行及其等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審理事實之法院綜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事實認定、取捨證據,及其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如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背法令。
本件原審已在判決內說明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定其取捨而為徐勳民、楊中睿犯罪事實判斷之理由,並依確認之事實,記明其等犯前揭罪名之論據,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證據法則。
並就徐勳民所為楊中睿上車後,我們擔心他身上有攜帶危險物品,我問他身上是否有攜帶危險物品,他說沒有帶,不相信的話要我們自己搜,所以我的朋友才會對他做搜身的動作,沒有任何人拿他的手機,我也沒有說「現在是在大馬路,等一下如果彎進小路,就什麼都不用講了」(下稱恐嚇言語),況高雄市十全路保安宮附近有警局且人多,楊中睿何不呼救立即報警,而於數日後始報警等語之辯解,敘明如何不足採信或為其有利之判斷。
均依卷內證據資料,審酌認定、指駁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原判決係綜合楊中睿之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而為徐勳民有說前揭恐嚇言語之認定,並無徐勳民上訴意旨所稱未說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之情形。
至楊中睿於案發後隔日,有無向孫羽澤(係徐勳民之妻)提及其遭受脅迫之事,此與徐勳民是否有本件妨害自由犯行之認定,尚無必然之關聯。
原判決就楊中睿部分,並非單憑證人孫羽澤證述有與楊中睿通姦之證詞為據,即行論罪,自無楊中睿上訴意旨所稱欠缺補強證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徐勳民、楊中睿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自己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依上所述,徐勳民、楊中睿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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