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472,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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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王雪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冠慶
選任辯護人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賴炬彰
蔡秉曄
陳一豪
高宗賢
賴景騰
龔稚荏
江俊威
陳劭綱
林俊豪
洪語馨(原名洪子芸)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47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童冠慶及被告賴炬彰確各有其事實欄即其附表(下稱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所載之犯行;

被告高宗賢確有附表一編號12、49、55、65所載之犯行;

被告賴景騰確有附表一編號1 至4、7至11、13至30、32至35、37至43、45、47、48、50至54、56至64、66、67、69至79所載之犯行;

被告龔稚荏確有其附表一編號1至4、16、26、27、30、32、34、35、40、42、44、50、51、60、66、70、73、74所載之犯行;

被告蔡秉曄確有附表一編號8 、10、22、23、31、32、34、35、55、76至78所載之犯行;

被告陳一豪確有附表一編號24、29、33、38、39、52、53、55、58、62、64、67、72、77、79所載之犯行;

被告江俊威確有附表一編號13、30、38、41、47、48、51、58、59、65、74所載之犯行;

被告陳劭綱確有附表一編號2 、5、6、21、29、33、36、40、53、63、64、70、71、73所載之犯行;

被告林俊豪確有附表一編號12、25、42、44、54、60、66、75、79所載之犯行;

被告洪語馨(原名洪子芸,下稱洪子芸)確有附表一編號26、52、53、55、59、62、67、76至78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賴炬彰、童冠慶均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79罪刑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355 罪刑(如附表一、二所示)、高宗賢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4罪刑(如附表一之㈡編號2所示)、賴景騰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67罪刑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1罪刑(如附表一之㈡編號3 所示)、龔稚荏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21罪刑(如附表一之㈡編號4 所示)、蔡秉曄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12罪刑(均累犯,如附表一之㈡編號5所示)、陳一豪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15罪刑(均累犯,如附表一之㈡編號6 所示)、江俊威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10罪刑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1 罪刑(如附表一之㈡編號7 所示)、陳劭綱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14罪刑(均累犯,如附表一之㈡編號9 所示)、林俊豪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9 罪刑(如附表一之㈡編號10所示)、洪子芸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10罪刑(如附表一之㈡編號11所示,緩刑5年);

暨撤銷第一審關於高宗賢犯如附表一之㈢編號2所示、賴景騰犯如附表一之㈢編號3 所示、龔稚荏犯如附表一之㈢編號4所示、蔡秉曄犯如附表一之㈢編號5所示、陳一豪犯如附表一之㈢編號6所示、江俊威犯如附表一之㈢編號7所示、陳劭綱犯如附表一之㈢編號9 所示、林俊豪犯如附表一之㈢編號10所示、洪子芸犯如附表一之㈢編號11所示各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高宗賢、賴景騰、龔稚荏、蔡秉曄、陳一豪、江俊威、陳劭綱、林俊豪、洪子芸(以上9人,下稱高宗賢等9人)各該被訴部分皆無罪。

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而關於犯意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從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既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非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限。

原判決既認定:賴炬彰與綽號「小黑」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小黑」)等3 人以上,共組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小黑」提供資金與設備,另由賴炬彰在民國105年10月15日,承租臺中市○○區○○路000巷0 號房屋,設立電信詐欺機房,以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賴炬彰並自同年月22日起,夥同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童冠慶、高宗賢等9人(以上賴炬彰、童冠慶及高宗賢等9人,下稱賴炬彰等11人)、少年林○軒(90年2 月12日生,另案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綽號「紅茶」、「綠茶」、「阿金」、「阿中」、「阿韋」、「阿水」、「阿樂」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暨綽號「拉拉」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等人,進駐前開機房,而參與該詐欺集團,分由賴炬彰擔任該機房現場負責人,管理詐欺集團各成員之生活起居及飲食;

蔡秉曄、江俊威、陳劭綱、林俊豪、洪子芸、林○軒、「綠茶」、「阿水」、「阿樂」、「拉拉」擔任第一線詐欺人員;

賴炬彰、龔稚荏、高宗賢、陳一豪、「紅茶」、「阿中」、「阿金」、「阿韋」擔任第二線詐欺人員;

賴景騰擔任第三線詐欺人員;

童冠慶擔任電腦手;

渠等詐欺模式,係由童冠慶在網路上查詢大陸地區的租屋網站,將所欲詐騙之大陸地區人民的電話輸入電腦群呼平台網址,發送詐騙語音予各該大陸地區之被害人,再以輸入BRIA軟體之行動電話,接收上開被害人由群呼平台轉入的電話,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當有大陸地區之姓名、年籍不詳被害人,在接聽上開詐騙電話語音,並按轉接鍵後,隨即轉至前開擔任第一線詐欺之如附表一各編號「犯罪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員接聽後,該第一線人員即假冒是大陸地區中國移動電信公司之客服人員,先取得各該被害人之姓名等資料後,再向各該被害人,謊稱經過查詢後,發現其名下尚申辦有其他行動電話門號,待各該被害人答稱並無該情後,即告知其身分資料外洩,已遭他人冒名申辦,要幫各該被害人向公安局報案,旋即將電話轉至前開第二線詐欺之如附表一各編號「犯罪行為人」欄所示的人,由該第二線詐欺人員,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局人員身分接聽,繼續向各該被害人偽稱,因受理其個資外洩案件,須對其製作筆錄,且其既涉犯詐騙案件,即須提供帳戶資料以供調查,隨後又將電話轉至上開擔任第三線詐欺之如附表一各編號「犯罪行為人」欄所示之人,由上開第三線詐欺人員接聽,假冒自己係大陸地區金融監管科主任,繼續向各該被害人施詐,致使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均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分別將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交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等情,賴炬彰等11人於原審就被訴涉犯前開犯行,亦皆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宗第168頁反面至第169頁反面;

同卷第2宗第18頁至第21頁反面)。

倘均無訛,賴炬彰等11人既然悉屬前開詐欺集團之成員,並就上揭3 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以詐術使人將財物交付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見渠等就前述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則依首揭說明,似皆應論以與林○軒、「小黑」、「紅茶」、「綠茶」、「阿金」、「阿中」、「阿韋」、「阿水」、「阿樂」、「拉拉」等人,俱為共同正犯。

原判決卻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除「小黑」係提供資金與設備,賴炬彰是該詐騙機房之現場負責人,童冠慶為電腦手而擔任電腦群呼工作,均能認定有全程參與各該犯行,就各該犯行皆論以共同正犯外,另以依賴炬彰等11人於原審中所供,高宗賢等9 人則分別僅參與如附表一各編號「犯罪行為人」欄(按各欄內均記載祇3或4人實際參與犯行)內載有其等代號部分之犯行,只各就該部分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見原判決第15頁第7 行至第12行、同頁第26行至第16頁第4行),似難認為適法。

又原判決以賴炬彰等11人雖被訴另自105 年12月15日起,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租住處設立電訊機房,以同上方法,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但以依前述理由及卷內證據,僅能證明賴炬彰、童冠慶與「小黑」等3 人,皆有全程參與此部分之犯罪,且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通詐騙電話,各該犯罪之被害人究係何人不明,更查無各該被害人之筆錄可供佐證,賴炬彰等11人在原審中,復均供稱:根本無法確認前開各電話通訊紀錄,究係由何被告與被害人所為等語,而本案起訴書雖指高宗賢等9 人,亦參與如附表二所示各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卻未能舉證證明,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法則,無法認定高宗賢等9 人,確均參與此部分所謂之各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爰諭知高宗賢等9 人此被訴部分俱無罪(見原判決第15頁第13行至第25行、第17頁第28行至第18頁第3行、第20頁第8行至第26行;

附表一之㈢)。

然稽諸卷內訴訟資料,顯示高宗賢等9人亦皆坦承確有參與此部分之犯罪(見原審卷第1宗第164頁反面、165 頁;

同卷第2宗第21頁反面至第32頁),則依首揭說明,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似亦難謂允當。

㈡、原判決雖以賴炬彰、高宗賢、賴景騰、龔稚荏、蔡秉曄、陳一豪、江俊威、童冠慶、陳劭綱、林俊豪等人(以上10人,下稱賴炬彰等10人),均明知林○軒在本案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人,因而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16頁第9行至第14行),但究竟憑何證據為此認定,攸關加重罪責適當與否,卻未見進一步說明,尚嫌理由欠備。

又依前揭理由二、㈠所述,倘賴炬彰等10人均明知林○軒在本案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人,則渠等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似都係和林○軒共同所為,應依前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卻謂:賴炬彰等10人各僅就如附表一各編號中有實際與林○軒共同犯罪之部分,分別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見原判決第16頁第12行至第14行),於法似難謂合。

㈢、檢察官及童冠慶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

而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原判決上述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爰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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