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475,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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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陳其德
選任辯護人 黃國益律師
黃明展律師
劉兆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6 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陳其德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悖職(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1年,褫奪公權6 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8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之不利於己部分供述,真實可信,其否認犯罪及所辯各語,則不足採;

上訴人於本件案發期間,係依法令服務於金門縣警察局金門分局偵查佐、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為對於查緝是否為通緝犯、有無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偷渡之犯罪嫌疑,具有犯罪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刑法上公務員;

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依法定程序在民國103 年12月27日赴醫院就訊身患癌症重病之證人即交付賄賂之吳欣樺(已於104年3月25日病故),經全程錄音錄影,並告知證人相關規定後命朗讀結文,且由吳欣樺當場簽立結文依法具結作證,並無傳喚、具結程序瑕疵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至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告以拒絕證言權及命上訴人在場,然因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不及於上訴人,且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已一再明示不爭執證人吳欣樺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之證據能力,是證人吳欣樺上開證述,仍具證據能力;

證人即吳欣樺之母親黃馨慧於103年10月7日之調詢筆錄錄音,經原審當庭詳實勘驗結果,詢問過程全程始末錄音,係逐一詢問後記錄製作筆錄,調查員詢問過程語氣平和並無不當,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被動附和調查員詢問、自由意志遭壓制之情形,自難據此彈劾證人黃馨慧偵訊、審理具結證述之憑信性;

上訴人係與吳欣樺期約,並進而收受吳欣樺委託黃馨慧以存入銀行帳戶方式交付之28萬元賄賂,供作上訴人違背職務安排吳欣樺偷渡及不予查緝之對價,而安排吳欣樺從金門縣偷渡出境至大陸地區廈門市各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綜合上訴人之不利於己部分供述,證人吳欣樺、黃馨慧互核相符之證詞,佐以卷附賄款入帳之銀行交易紀錄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而認定上訴人犯行。

上開證據,足以互相擔保上訴人供述及證人吳欣樺、黃馨慧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其等單一之供述或指證,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所為論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適用自白、補強、經驗或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採證違法、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

又原判決主文欄第2項,諭知上訴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刑,其主文用語已足以表明上訴人係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自與判決不適用法則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有別。

四、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不論係犯罪所用、犯罪所生、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自是直接沒收該「原客體」。

惟於「原客體」不存在時,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此時即有施以替代手段,對被沒收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以實現沒收目的之必要。

不因沒收標的之「原客體」為現行貨幣,或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有不同。

又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前,關於沒收之替代手段,其執行方式除「追徵」外,尚有「追繳」及「抵償」。

鑑於「追繳」及以其財產「抵償」等實際執行方式,均屬「追徵其價額」的方式之一,修法後已統一沒收替代手段為「追徵其價額」(參刑法第34條刪除之立法理由三)。

從而未扣案之上訴人犯罪所得28萬元,依上說明,仍生追徵其價額問題。

從而,原判決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8萬元,沒收之,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法律之適用,尚無違誤。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就證人即對向犯之吳欣樺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赴醫院就訊之證述,有漏未核發傳票傳喚、命具結、告知拒絕證言權、命上訴人在場等程序瑕疵,且上訴人於第二審已撤回原明示之同意,應無證據能力,又欠缺補強證據,另證人即吳欣樺之母黃馨慧,並未親身見聞吳欣樺如何偷渡,僅係聽聞轉述之傳聞,亦無證據能力,原審均未詳予調查釐清,即採為其犯罪之證據,要屬違法;

復謂:上訴人於案發時擔任之偵查佐職務,不包含偷渡、違反入出國移民法等案件之查緝工作,上訴人收受吳欣樺28萬元,並非不予查緝偷渡之對價,亦無違背其職務,原審未詳查究明,即認其有上開犯行,又於判決主文就未扣案之28萬元現金,仍一併諭知「追徵其價額」,且未併載明上訴人係「有調查職務之人」,亦屬違法等語。

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或程序事項,任意指摘,均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

應認關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與上開重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經原審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仍論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無正當理由逃避同法第4條規定所實施檢查之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上開重罪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輕罪部分自無從併予審判,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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