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4873,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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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873號
上 訴 人 徐靜如


選任辯護人 林佳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徐靜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劉為幹於民國92年間開設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帳戶時,有款項自此帳戶轉入其配偶金正坤在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帳戶之紀錄,可見金正坤指稱其不知道劉為幹有聯邦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云云,是否可信,尚非無疑;

友達行有限公司(下稱友達行)為家族企業,依過往慣例,不論劉為幹、金正坤或其子女,均有授權上訴人處理財務相關事宜之情形,上訴人提領之款項是否未經授權,尚非無疑,遽為有罪認定,違背經驗法則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

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友達行負責人劉為幹(100年1月18日死亡)及其配偶金正坤、子女劉中如等經常指示伊提領公司款項,調度資金,本件係金正坤在劉為幹過世之日或過世不久時,指示伊提領現金用以支付喪葬、醫療費用,所提領之現金均有交給金正坤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

並詳加敘明:劉為幹死亡後,即非法律上之權利主體,上訴人知悉劉為幹已經死亡,仍以劉為幹之名義製作取款憑條,蓋用其保管之劉為幹印章,持向銀行提領存款,足以生損害於銀行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劉為幹之繼承人,與偽造私文書之罪該當等旨。

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事實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其想像競合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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