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521,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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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謝永祥
選任辯護人 鄭中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79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076、10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即民國106年1 月3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建霖)部分

一、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謝永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此部分上訴人於偵查中是否自白,原判決之理由前後矛盾;

警方並未詢問此部分犯行,上訴人經訊問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建霖,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自非適法,請調閱相關筆錄即明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其適用。

所謂自白,指對自己之全部犯罪事實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

而販賣毒品,指基於營利犯意,將自己持有之毒品有償賣予他人,此與合資購買毒品者不同。

本件上訴人於警詢時明確否認於 106年1 月3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建霖,供稱是綽號「小林」之林建霖要和伊合資購買毒品,但是伊身上沒有錢,所以沒有買等語,於檢察官偵訊時,仍為大致相同之陳述,有相關筆錄在卷可稽。

原審綜其供述全旨,認上訴人未於偵查階段自白犯罪,縱嗣後於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均自白犯罪,仍不符合上揭減刑要件,並無違法,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

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即106年3 月2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建霖)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部分,不服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於107年1月11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對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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