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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544號
上 訴 人 許博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56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15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許博喆有其事實欄所載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下稱系爭槍彈)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最初持有系爭槍彈之地點係「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及為警查獲地點即其所承租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9 樓之3 」住處,均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管轄,而上訴人之戶籍地雖登記為「高雄市○○區○○路00號」,然其並無居住事實與久住意思,故非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管轄,故本案應非由橋頭地院審理,而應由高雄地院審理,原判決就此管轄權有無之程序,顯有適用法則之違誤。
㈡上訴人已供出系爭槍彈來源係「吳翰忠」,原審僅因檢警未就「吳翰忠」予以調查證實,即認其槍彈來源係「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此與公訴意旨及原審調查之事實,並不相符,屬重大事實之變更,竟未調查即於判決事實欄予以突襲,侵害上訴人之抗辯權,原審就此訴訟程序進行,顯有違法,且與上訴人之自白供述相悖,核與卷證資料不符,並就該自白證據割捨認定,原判決顯有違證據法則。
此外,檢警機關傳訊「吳翰忠」後,固為「吳翰忠」所否認,惟應傳訊上訴人與「吳翰忠」對質,或以上訴人為證人,此調查方式並非困難,上訴人請求原審暫緩審理,待檢警機關詳為調查後再為審理,原審卻執意審結,且未敘明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㈠案件由犯罪地或上訴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
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另有明文。
易言之,有關住所之認定,係採實質認定原則,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並須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始足當之,一旦有離去其住所之事實,而該事實又足認行為人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者,即生廢止住所之法律效果。
本件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7 月4 日提起公訴時,上訴人戶籍係登記於「高雄市○○區○○路00號」,而上訴人係於82年9 月1 日遷入該址,迄今未變更,有卷附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
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偵審中未曾表示戶籍地址無實際居住情形及意思,佐以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期日,經受命法官詢問「高雄市○○區○○○路000 號9 樓之3 是否還有在居住」,答稱「沒有,那是租屋處,法院文書不用送達該址」,復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均僅陳報戶籍地址為住所,難認上訴人有何廢止之意思離去該戶籍住所之情。
原審以上訴人戶籍地址為其住所,該住所地既為第一審橋頭地院轄區,第一審法院即有本案管轄權。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泛稱戶籍地無居住事實與久住意思,有管轄錯誤云云,徒憑己意,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此規定,行為人必須供述自己持有槍砲、彈藥,且持有之槍砲、彈藥取得之來源,必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
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偵審中雖自白持有槍、彈犯行,並供述該槍、彈係「吳翰忠」提供之擔保品等語,惟經第一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覆以:經電聯原承辦股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周股檢察官後,表示該案並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吳翰忠」持有槍、彈之犯行;
另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函詢覆以:案經本分局向高雄地院聲請搜索票,並於105年5月18日前往「吳翰忠」之戶籍地及現住地執行搜索,均未查有槍砲案之不法事證,並隨文檢附「吳翰忠」105年5月18日於警詢時否認本件上訴人持有之槍、彈係其所有(或提供)之調查筆錄等卷證乙宗;
復經原審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函詢覆以:案經本分局105 年5月16日向高雄地院聲請搜索票,並於同年5月18日前往吳翰忠之戶籍地及現住地執行搜索,均未查有槍砲案之不法事證,此有卷附上揭函文及吳翰忠之調查筆錄等卷證可參。
另經原審調取吳翰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無與本件槍、彈相關之偵審資料。
因認本件確實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吳翰忠」犯行,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有別,自無依該規定減免其刑等旨綦詳,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
且原審於審判期日,並就上開各函文、吳翰忠之警詢陳述及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逐一提示及告以要旨,訊問上訴人、原審辯護人意見,予以答辯機會(見原審卷第79至83頁),其調查程序難謂違法。
原判決依憑前揭證據資料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槍、彈來源係「年籍不詳之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白之論斷於不顧,持憑己見,指摘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理由不備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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