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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張維炯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06 年1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1007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維炯有其事實欄所載公共危險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所主張第一審量刑過重,求予從輕等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三、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自白及案內證據資料,據以判斷上訴人明知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被害人所駕自用小客車,可預見被害人有受傷之可能,卻未對被害人為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復未留下聯絡方式以便將來釐清事故責任,仍逕自離開事故現場,如何具有肇事致人成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已認定明白,載述理由甚詳。
而關於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就處斷刑部分,說明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後,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所量定刑罰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所指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對於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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