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570,2018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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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57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羅松芳
被 告 羅詠元
陳韋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1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第一審因未能詳酌被告羅詠元、陳韋君等的詐騙金額甚鉅、被害人數、提領次數,共犯冒用執法人員行騙的手法,犯情至重等節,及被害人高齡85歲,損害不輕,猶量處被告等低度刑。

就此,檢察官業於第二審上訴時,加以爭執,詎原審仍認第一審量刑妥適,予以維持,卻對上揭量刑審酌事項,隻字未提,顯然未斟酌全部卷證資料,逐一勾稽、剖析,復未於理由內為必要的說明,自屬理由欠備。

三、惟查:關於刑之量定(含緩刑之宣告),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就具體個案犯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

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認定:被告等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等以加重詐欺罪之科刑判決(各宣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駁回檢察官第二審上訴。

並於理由四、五內,利用逾2 頁的篇幅,詳細說明如何可以維持第一審此部分量刑,及檢察官上訴指摘「量刑過輕」尚不可採的理由;

復於理由六內,載敘:其中羅詠元已與被害人張林蓮鳳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張林蓮鳳新臺幣40萬元,張林蓮鳳亦表示願意原諒羅詠元,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有調解筆錄、被害人陳述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因認就羅詠元部分,具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的情狀,爰宣告羅詠元緩刑4 年,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及課予負擔(陳韋君部分未宣告緩刑)。

從形式上觀察,顯然分另各情,審慎裁量,核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之情形存在。

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的論敘於不顧,就屬原審量刑、緩刑宣告職權的適法行使,純憑主觀,異持評價,指摘原判決欠當,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說明,應認本件檢察官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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