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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640、641號
上 訴 人 蔡嘉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589、159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蔡嘉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6年11月3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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