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653,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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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653號
上 訴 人 劉志明
選任辯護人 黃致豪律師
樓嘉君律師
薛煒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9308、29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志明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強盜而故意殺害被害人A女(人別資料詳卷)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強盜殺人罪,累犯,處死刑,並為褫奪公權終身及相關沒收之宣告,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及適用法律之基礎,凡於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

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原判決事實認定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2月3日上午約10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旁之○○市場小公園休憩,見獨自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下稱乙車)之A女自哈囉市場採買完畢,走回原停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公有停車格之乙車,雖A女與自己素無淵源,猶隨機萌生敲昏A女俾強取乙車代步,以方便前往高雄市○○區找尋女友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犯意,乘A女開啟駕駛座車門上車而毫無警覺、防備之際,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鐵鎚貼近乙車駕駛座,驟然敲擊A女左側頭部1 次,使A女癱倒在右前座而失去抗拒能力,隨即將A女腳部移至右前座後,坐入乙車駕駛座並關上車門,為謀強取乙車之計畫順利進行,明知人體頭部內有腦幹及神經系統等重要器官,若遭受猛力之持續性攻擊致凹陷、骨折,勢將重創腦血管及神經,造成死亡之結果,竟為防免強盜乙車之計畫受阻,再萌生殺人之確定故意,於初見A女似有甦醒跡象,旋以鐵鎚重擊A女頭部,並調平右前座椅背將A女移至後座,繼又屢轉身續以鐵鎚重擊A女頭部多次;

另方面,則在將A女移至後座後,以插在電門之鑰匙發動乙車企圖駕車離去,惟因該車排檔處裝有暗鎖無法駛離,致未能如願,上訴人為此轉身擬詢問A女,然適見A女皮包,遂取之翻搜其內財物,而於發現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猶仍基於一貫之圖為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將其中2000元予以掠取得手(另有50元零錢於翻搜過程中滾落至椅縫處)。

A女嗣於上訴人離去後,經人發覺前即因頭部大量出血死亡等情。

雖於理由內就上訴人強盜2000元得手部分,說明:「另佐諸前述行車紀錄器重要記事摘錄,可知A女於抵達○○市場之前,曾刻意先行前往市場外之某雞肉攤商,訂購去骨肉品並約定20分鐘後再取,之後於當日上午10時27分將乙車停放於停車格內後關閉電源,且乙車電源再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許遭開啟致同步啟動車內之行車紀錄器,而在錄下多次踩油門聲、急促呼吸或呼吸喘息聲、敲擊聲等聲響之後,乙車行車紀錄器於啟動2分55秒後遭人關閉,且該2分55秒之期間內,並未錄下任何關閉車門之聲響,是故A女縱已在哈囉市場採買完畢,身上猶應留有足供支付其甫刻意先在他處訂購肉品之款項,不可能僅餘區區50元,且於103年12月3日上午10時49分、乙車行車紀錄器啟動前,上訴人已曾對A女施暴而順利闖入乙車內並關起車門,進而在第一次試圖將乙車駛離之際,於發動乙車之同時啟動行車紀錄器,從而被告就客觀犯罪經過之自白,均有確切之補強證據而堪認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等由(見原判決第2 頁第20列至第3頁第20列、第11頁第18列至第12頁第6列),因而認定「上訴人原擬強盜乙車並已付諸行動,嗣在試圖對乙車全然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期間內,一方面,猶基於意圖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一貫犯意,強取A女皮包內之2000元得手」(見原判決第22頁第22至24列),再以加重強盜既遂罪及殺人既遂罪間,具有密切之關聯,時間具銜接性並相互交錯,地點復屬同一,而論以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殺人罪。

惟上訴人「翻搜A女皮包並取走其內2000元」之強盜既遂犯行,除上訴人之自白外,卷查證人即A女之子D男(人別資料詳卷)陳稱:「我們昨天有看過我媽媽買的菜,我們知道這些菜大概在哪個攤位買的,我們可以把這些菜攤資料提供給警方。」

(見相驗卷第40頁),A女既已買完菜,則其皮包內除了散落車內之50元硬幣外,是否確實尚有現金2000元,而為上訴人所強取,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補強上訴人此部分之自白。

至依卷附「死者A女於103年12月3日行車紀錄器紀錄」內容上之重要記事摘錄雖註記該日10時16分許,A女「下車向雞肉攤販孫郭文英購買去骨雞肉,並約定20分鐘後拿取」等語(見警一卷第49頁),惟此部分註記之內容,是否屬實?A女訂購之肉品價金若干?是否已經支付?均欠明瞭,此與判斷上訴人供稱強盜2000元得手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至有關係。

原判決未詳加調查釐清,逕認上訴人殺人所結合之加重強盜為既遂,並據以沒收其犯罪所得2000元,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又「文書由公務員制(製)作者,應記載制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制作人簽名。」

刑事訴訟法第39條定有明文。

原判決引用前述「行車紀錄器紀錄」之重要記事摘錄為論處上訴人上開強盜(既遂)而故意殺人罪之依據,但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封面註記「警一卷」)卷內所附「死者A女於103年12月3日行車紀錄器紀錄」(見該卷第49頁),其上並無製作人、所屬機關之記載及製作人之簽章,該「紀錄」究竟係何單位之公務員、於何時所製作,及其效力如何,仍屬不明;

原審引用該欠缺公文書依刑事訴訟法所規範應記載事項之「行車紀錄器紀錄」上,有關A女訂購肉品之「重要記事摘錄」,為上訴人自承強取財物2000元既遂之補強證據,已有瑕疵可指。

況上開文件縱係警員製作之公文書,其上所謂之「重要記事摘錄」,似為警員向攤商訪查結果之註記,法院無從依直接及言詞審理方式加以調查,並使當事人對之行使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詰問權,基於排斥傳聞證據之法則,原審逕採為判決之基礎,亦有違誤。

三、上述違背法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即上訴人被訴強盜其他財物)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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