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665,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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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
上 訴 人 徐鈺量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
106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583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徐鈺量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重傷害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上訴人共同犯重傷害(累犯)罪,量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被通緝,未能與同案被告同時審理,案情與刑期業經定調,對上訴人不公平。

被害人廖雲貴、在場證人廖羅玉有等陳述故予誇大,與事實不符。

事實上,當時動手打人者僅上訴人一人,上訴人因見廖雲貴與陳憲鋐口角而罵人,上訴人打了廖雲貴臉上一拳,其向後撞到桌子又碰到椅子,倒在地上後,開始口中出血,甫自廁所出來之劉國雲見狀上前,上訴人以為其要攻擊上訴人,故對之揮拳後,劉國雲也向後倒地,並無廖雲貴所述其受多人毆打致重傷之情,本案純屬意外,請求傳喚在場之邱建霖云云。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共犯郭育銘、陳憲鋐、黃金國(下稱郭育銘等3 人)、被害人廖雲貴、在場之廖羅玉有、黃建銘、劉陳秀珍、萬秀蓮、蔡華源、王朝賜等之證述,臺北榮民總醫院、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恭醫院病歷影本、檢傷照片,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與郭育銘等3 人(均經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22 日晚間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函舍KTV飲酒唱歌,陳憲鋐與廖雲貴因點歌誤會滋生口角,上訴人與郭育銘等3 人共同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毆打廖雲貴,造成其肢體癱瘓之重傷害等情。

並說明,上開證人所述情節及指認之對象及動作,重點均相符,且上訴人與郭育銘等 3人並無過節,與其餘在場證人素不相識,其等自不可能無端指認或刻意誣陷,上開人等證述應屬可採。

再陳憲鋐係與廖雲貴發生糾紛,上訴人與共犯之目標應係廖雲貴,且發生糾紛時,劉國雲原在廁所,返抵現場時始遭毆打,既已發生肢體衝突,上訴人豈有可能僅單對劉國雲動手?況上訴人當時若已醉酒或案發時間久遠而無印象,應係對整體狀況記憶模糊,然其卻獨對已經與之和解之劉國雲有印象,卻對當時遭眾人圍毆受重傷之廖雲貴無印象?衡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

又依上訴人及共犯之智識經驗,數人以拳打腳踹之方式共同圍毆人之頭、頸、脊椎等身體要害,足致人受重傷害之情應能預見;

其等一再針對廖雲貴之上開重要部位拳打腳踹,直到其倒地仍不罷休,堪認其等有使廖雲貴受有上述重傷害亦不違背其等之本意,是其等有使之受上開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明,上訴人辯稱僅毆打劉國雲,當時酒醉云云,顯不足憑採。

已就上訴人所辯如何不可採,詳為說明論述,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佐按,難指為違法。

上訴人於第一審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經通緝在案,第一審就其餘共犯先行審判,待上訴人到案後另行審判,自無違法。

上訴意旨謂本案已先定調,復翻異前供,再為事實之爭執,均非對原判決有何具體違法為指摘,非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又第三審為法律審,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為事實上之調查。

原審於審理期日,審判長問:「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之辯護人均稱:「沒有」(原審卷第86頁)。

原審因而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調查未盡之違法。

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請求傳喚邱建霖,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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