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736,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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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736號
上 訴 人 蔡清忠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06 年5 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3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蔡清忠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未經其同意即採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有違法採證之情形。

㈡其非監視器畫面所示購買汽油之男子,原審卻違法採信告訴人甲○○等人之證詞。

㈢臺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房屋係其與告訴人甲○○同居之處,其無放火燒該屋之動機。

原審徒憑其在該屋附近徘徊,即違法認定其有罪。

㈣原審對其有利之證據均不予採納。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與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同意各項供述證據均得為本案證據,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皆有證據能力;

上訴人有縱火之動機及行為;

其主觀上具有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

其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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