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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772號
上 訴 人 何麗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
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5 年度偵字第61、88、125 、1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上更㈠字第2 號;
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何麗娟上訴意旨略稱:我在警詢、偵訊時,已「被動」供出不利於己的販賣海洛因的主要犯罪事實,自應該當於「偵查中自白」販賣毒品減刑要件;
我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自白犯行,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全部承認,符合「審判中自白」販賣毒品的情事,原審不察,竟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寬典,給予減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的違誤云云。
三、惟查: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其中,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其他犯罪之辯解,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均難認屬此所指之自白。
再者,毒品之種類、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即毒品種類、意圖營利等節,既未坦承,即難認已就販賣之犯罪自白,要無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原判決業於理由四內,以近3 頁的篇幅,詳細說明上訴人如何不符合適用上揭自白毒品犯罪減刑規定的理由,並指出:上訴人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3 及8 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曾於偵、審中坦承有所謂交付「物品」的行為,惟均否認有交付「海洛因」的主觀認識,極力抗辯其行為並非「販賣」;
另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2 、4 至7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始終否認有「交付」及「販賣」海洛因的行為,可見上訴人在警詢、偵查階段,難認有任何自白、悔過之意。
原審乃認上訴人僅在法院審理階段坦承犯行,尚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必須偵、審中皆完全自白,才予減刑的法定要件。
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對事實審法院職權的適法行使,自作主張,任意指摘,猶為事實的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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