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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88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鍾宗耀
被 告 鍾銘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侵上更 (一)字第1號,起訴案號: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97年至99年間,因被害人A女(89年12月生,人別資料詳卷,代號00000000283)常至其南投縣草屯鎮○○路000巷00號住處(被告之母在該處開設「真真髮廊」)而熟識,竟於99年2 月間某日,邀請A女至其3 樓臥室內,將手指伸進A女內褲,並插入A女陰道數分鐘,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無罪。
固非無見。
二、惟犯罪被害人之指訴,須有補強證據以實其說,此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其指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即已充分。
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自由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且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
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亦不合於論理法則。
三、卷查,A女證稱:「(被告用手指頭進入你下體裡面後,你身體有如何之反應?)有紅腫」、「(紅腫時有無求助阿公、阿嬤或媽媽?)那時候沒有」(見一審卷一第178 頁背面)。
另證人即A女祖父00000000000B(下稱A祖)證述:「孫女從小就住草屯,直到100年國小4年級時才搬到臺中市住,在草屯居住期間,有時我幫她洗澡時,她會表示下體會痛,要我幫她擦藥,當時我有發覺她下體紅腫,覺得怪怪的,詢問孫女,她未表達為何下體紅腫、疼痛,所以我觀察每次孫女到『真真髮廊』玩耍回家後都有下體紅腫情形,我媳婦曾到『真真髮廊』詢問為何孫女玩耍回家會下體紅腫,但老闆娘都回應『小孩子亂講的』,而孫女也沒表示什麼,所以我們只有禁止孫女到『真真髮廊』玩耍」(見警卷第19頁以下);
「我幫被害人洗頭髮、擦肥皂,被害人跟我說下體會痛,我跟被害人媽媽講小孩子下體怎麼這樣,我叫被害人媽媽去問被告家人」等語(見一審卷一第181 頁以下)。
上情如果無誤,A女似僅向A祖表示「下體疼痛」,而未表示「下體紅腫」。
一般而言,「下體疼痛」為主觀感受,「下體紅腫」乃客觀現象,A祖似因A女表示「下體疼痛」後,才察覺A女「下體紅腫」。
原判決認為A女否認曾將「下體紅腫」一事告知A祖,與A祖證稱因A女告知進而察覺A女「下體紅腫」等語明顯相悖,遂認A祖之證言有瑕疵,不能作為A女陳述之補強證據,其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又被告之母簡素真陳稱:「被害人之母是我的鄰居,她讀小學前有一次被她母親追所以跑到我們家來,我有把她交還給她母親並勸說她對孩子不要用暴力,我有跟被害人的阿嬤作善意溝通,她阿嬤說不要小孩到我家,因為隔壁鄰居有人說話小孩子到我家的難聽話,我對他們說以後就不要讓被害人到我家去,以後我就沒有看過被害人了」(見偵卷第17頁以下),所述A女家人禁止A女前往被告住處等詞,似與A祖上揭證言大致相符,原判決對被告之母此項證據未加審酌說明,亦屬理由不備。
四、依卷內資料,A女係89年12月生,小學1年級至4級下學期結束前均住在草屯鎮,在該鎮○○國小就讀,之後始轉至臺中市○○國小就讀。
果爾,A祖所述發覺A女「下體紅腫」之時間,似在97年9月至99年8月間,而A女指訴被性侵害時間為99年2 月間,二者於時間、地點方面似無扞格。
原審就A祖證述發現A女「下體紅腫」之時間,未詳加調查釐清,遽以A祖未具體提及察覺之時間點,即認其證言與本案無關連性云云,亦非適法,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失。
五、證人即被告之胞妹鍾靜宜證稱:「(以前有無跟被害人玩過?)以前小時候有,高中住校後就沒有了。」
「(97年9 月有無在某天下午,你跟被害人在你們家二樓電腦室玩電腦?)我上高中後就住在那裡,很少回來。」
「(97年後,及高中後到現在,有無常跟被害人來往?)幾乎沒有,因為我跟少回家,回家後我也都去找朋友,幾乎沒有待在家裡。」
「(就妳的印象,被告與被害人是否熟悉?)不熟。」
「(被害人在你還未念高中之前去妳家,狀況是如何?)被害人就會纏著我,可是我很忙,我也都沒有理她。」
「(你有無印象,被告有無和被害人上去過樓上,或四樓,或其他地方,有無黏著被告過?)沒有印象,他都是黏著我。」
「(你與被害人年紀差多少?)我不是很清楚,我只記得我國中時,她會常常來黏著我玩,可是後來我上高中跟大學之後,就跟她變得很不熟,我跟她沒有很熟,就只是她會一直纏著我,想跟我玩。」
「(妳們玩在一起的型態是什麼?)可能在巷子玩一些遊戲。」
「(妳念高中之前,家裡面有電腦嗎?)有。」
「(電腦設在幾樓?)我離開之前是在二樓。」
「(二樓有幾間房間?)三間。」
「電腦放二樓,是剛好妳的書房兼臥室,還是一間專門的電腦房?)放我的鋼琴和電腦,床鋪不在那一間。」
(見一審卷一第104 頁以下)。
又卷內資料顯示,鍾靜宜係81年2月生,99年高中畢業,而A女為89年12月生,二人相差8 歲10月,且南投縣草屯鎮○○路000巷00號一樓為被告母親開設之「真真髮廊」,鍾靜宜之房間在二樓,放鋼琴和電腦之房間在二樓另一房間,被告之房間則在「三樓」底端,有相關照片、現場平面圖等在卷可稽。
上情倘若無誤,A女似僅於97年9 月以前會到該處二樓纏著鍾靜宜玩,當時A女未滿8 歲,且似與被告不熟,何以竟能於數年後說出三樓被告之臥室擺設狀況,並當庭繪製現場平面圖,而所述、所繪者與嗣後警員至現場拍攝之照片大致相符?原判決未就鍾靜宜之證詞與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詳加剖析研判,即認A女可能因與鍾靜宜玩耍而對被告臥室擺設有所認識,亦非適法。
六、證人陳述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之經過者,因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固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其陳述內容,茍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被害人之認知、對被害人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認知、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查證人即A女就讀之小學前輔導主任范惠美證稱:「A女說她在草屯時,有鄰居重度猥褻她……我問她有沒有創傷,她很難說明,只說回憶這個事情就很痛苦,特別是法院要傳喚她的時候……所以我有徵求她的家人同意再幫她找心理師」等語(見一審卷二第159 頁)。
究竟范惠美當時目睹A女為此陳述時,A女之情緒表現或心理情況如何?所謂A女「很難說明、回憶此事就很痛苦」之具體情形為何?此與范惠美之證言能否作為A女陳述之補強證據,以及被告犯罪是否成立有關,原審未詳加調查、審酌、說明,同有判決理由不備、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因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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