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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130號
再 抗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王令一
選任辯護人 洪銘徽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123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
王令一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令一向第一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前經臺北地院105年度易字第99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之偽造文書13罪(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6 年執哲字第6373 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甲)之罪名及刑期,下稱甲案),與原審105年度抗字第37號裁定附表編號1至49所示49罪(即臺北地檢署105 年執更性字第1494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之罪名及刑期,下稱乙案),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原則規定,併合處罰。
聲明異議人就上開甲案及乙案共62罪向臺北地檢署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惟遭臺北地檢署民國106年10月13日北檢泰哲106執聲他2017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執行處分(下稱本件執行處分),以上開甲案13罪業經該署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得再變更選擇聲請定執行刑為由予以否准。
此項執行指揮自屬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甲案13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僅屬檢察官日後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或處理之問題,不影響檢察官得就上開甲案及乙案共62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亦不能因此即認無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第一審裁定撤銷本件執行處分,核無不合。
檢察官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第一審裁定撤銷本件執行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業於臺北地檢署106年9月6 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下稱「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勾選不聲請定執行刑,復經其親自簽名,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而於106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聲明異議人於106年10月5日又變更意願,表明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人本不願定刑,而於聲請易科罰金獲准後,再改變意向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若經法院定刑減刑後,則聲明異議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即已獲准易科罰金,另又獲得法院定刑減少刑期,此將造成雙重獲利,而造成執行結果不公平之情形,應非刑法第50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所欲,且影響個案執行之具體妥當性,亦有違執行結果之公平性及安定性。
從而,本件執行處分駁回聲明異議人就上開甲案及乙案共62罪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請求,其執行指揮尚無違誤,爰依法提起再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四、惟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規定甚明。
鑑於現行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造成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之安定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同年月25日施行),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
是自該條修正施行之日起,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
本件聲明異議人所犯甲案13罪,業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99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度執字第6373 號執行時,因上開甲案13罪與乙案49罪同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依法於「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見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執字第6373號執行卷第28頁)內填載聲明異議人合於數罪併罰之甲案13罪及乙案49罪,於 106年9月6日送請聲明異議人勾填是否要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時聲明異議人自得勾選請求甲案與乙案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然聲明異議人選擇勾選就上列甲案及乙案共62罪案件其不要聲請定刑,故檢察官嗣准予聲明異議人就甲案13罪,於 106年9月18日繳納66萬8千元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執字第6373號執行卷宗及臺北地院106年度聲字第2356號卷宗足憑。
詎聲明異議人於甲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復於106年10月5日再變更意向請求檢察官將上開甲案13罪與乙案49罪共62罪,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查。
是聲明異議人既已表明不願定刑,而請求就甲案易科罰金獲准並經繳納完畢之後,為維護執行結果之公平性及安定性,並避免受刑人濫用其請求權,自無准許其再改變意向,請求檢察官就甲、乙兩案,向法院聲請定刑之餘地。
從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本件執行處分,駁回聲明異議人所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指揮尚無違誤。
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第一審裁定撤銷本件執行處分,即有違誤,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之抗告,同非適法。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撤銷,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其餘再抗告、答辯意旨或原裁定無涉前述論旨之主張及理由,已無逐一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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