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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60號
抗 告 人 盧福壽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07 年2 月2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58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盧福壽(下稱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共3 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所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茲檢察官就上開3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而就其附表所示3 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4 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謂:民國94年2 月2 日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後,各法院就於舊法時期屬於連續犯之數行為改採一罪一罰,但仍有諸多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採取連續犯僅論以一罪之觀念,為從輕裁量之依據。
本件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共3 罪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案件,在性質上係屬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規定之連續犯,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一罪之概念從輕裁量。
詎原裁定竟合併定伊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4 月,顯屬過重而不符合公平原則,爰請求從輕裁定應執行之刑云云。
惟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3 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7 年,該3 罪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13年7 月,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4 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
又原裁定附表編號2 所示之2 罪,雖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惟以上2 罪曾定執行刑之刑度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7 年,合計為有期徒刑12年6 月,而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僅為有期徒刑12年4 月,並未逾越前開定執行刑之範圍,亦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至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何,基於審判獨立及個案情節不同應有不同裁量之原則,尚不能拘束原審量刑裁量權之行使。
抗告意旨以其他法院就其他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較輕為由,指摘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過重云云,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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