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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63號
抗 告 人 范裕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24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范裕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民國104年8月28日裁定後,該裁定正本於同年9月8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由抗告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24 頁)。
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前開說明,自為5 日,而抗告人在前述監獄執行,其抗告書狀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並無在途期間可言,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 104年9月9日)起算,至同年月14日屆滿(期間之末日為同年月13日適為星期日,應順延至次〈14〉日),乃抗告人竟延至107年1月18日,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同上卷第127 頁),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原審因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其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何違法或不當,漫謂原審裁定之應執行刑顯屬過重,應予裁減云云,仍就原審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為實體事項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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