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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68號
抗 告 人 張鴻寶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
3 月2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7 年度聲再字第11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鴻寶對於原審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偽造文書案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因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予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以原確定判決實體上之爭執,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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