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抗,370,2018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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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70號
抗 告 人 洪崇勳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07年3月19日駁回聲請再審裁定(107年度侵聲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甲○○於原審聲請再審書狀所載再審理由(即原裁定理由一所述㈠至㈤),原裁定經審酌卷內相關資料,認其均已於先前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中有所主張,先後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侵聲再字第4號、107年度侵聲再字第1號,以各該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

抗告人猶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本件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猶執陳詞,謂其不懂法律,因教學督導不週,受學生乙自導自演之指示,其輕摸學生甲、乙、丙共4 下,法院卻誤判共12下,使其遭判重刑,希望能與學生乙當面對質,以還原事實真相;

其係初犯,犯後已誠心悔過,復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而獲得宥恕,且其年歲已高,本件犯案情節又較他案輕判為輕,卻遭法院重判,請求減輕罪刑等語,係對原裁定已說明事項為漫事指摘,而於原裁定如何不當並無一語涉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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