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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79號
抗 告 人 吳永滄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7 年度聲再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亦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吳永滄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57號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依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其竊盜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之案件,依前揭說明,已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經本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6 號判決敘明此旨,駁回抗告人於該案提起之第三審上訴)。
三、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既經第二審裁定,已不得抗告於本院,抗告人提起抗告,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彭 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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