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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80號
再 抗告 人 羅德玉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18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羅德玉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罪,先後判處各該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因合於定執行刑之規定,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經審核後,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 月。
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逾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64年5 月),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前曾定之執行刑(附表編號1 、 2等2 罪,編號3 至5 等3 罪,編號6 、7 等2 罪,編號8 至25等18罪,前定之執行刑依序有期徒刑1 年、1 年5 月、 1年2 月、9 年4 月)加計後之總和(有期徒刑12年11月),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抗告意旨僅稱未整體考量其犯罪動機、態樣與特性,有違內部界限,且重於其他相類案件為由,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並無足採,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依法並無不合。
原裁定既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折扣,未逸脫前揭範圍衡酌,再抗告意旨執原審未審酌相類他案定刑標準,有違比例原則,且應審酌連續犯規定經刪除後,一罪一罰難免會造成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給予再抗告人自新之機會等情詞,求為最有利之裁處,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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