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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85號
再抗告人 林琪偉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 月2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10號,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3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林琪偉先後經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同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18罪之有期徒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檢察官經再抗告人之請求而為之聲請,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8 年)以上,各刑合計刑期(即43年6月)以下而不得逾30年之範圍,並審酌編號2、3 所示之2罪、編號4、5所示之2罪、編號7至11所示之5罪、編號12至13所示之2罪,分別曾定之執行刑8年6月、7年、6年6月、5 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0年,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之上限(即30年)及內部性界限之上限(即24年9 月),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而駁回其抗告。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徒以其犯後深知悔悟,所犯多為吸毒及以毒養毒之販毒案件,行為態樣及動機相似,相較於其他案件,本件所定執行刑過重,求為從輕裁處等語,漫指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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