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抗,388,2018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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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88號
抗 告 人 余永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7年3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只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抗告人余永甯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其中「編號2至4」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確定。

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之犯罪多為變質之多層次傳銷,破壞市場機能,嚴重妨害經濟、金融秩序,其中編號 2、3、5部分大量吸收資金,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等罪質,及罪責重複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8 月,經核其所定刑期,未逾法定範圍,又較前曾定之應執行刑總和加計附表編號1、5宣告刑(有期徒刑2 月、6年10月)之總和13 年為少,尚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所謂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相近、行為手段、動機相似,應酌定較低之執行刑,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達有期徒刑11年8 月,已近各宣告刑總和,不符恤刑本旨,違反定執行刑裁量之內部界限,併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乃僅憑己意,就原裁定量定之應執行刑,漫為指摘,與卷存事證不合,尚無足取。

又原裁定業說明係依受刑人所犯罪質、危害嚴重程度及責任非難重複情形等其他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抗告意旨徒以原裁定理由不備為指摘,亦屬無據。

抗告意旨所指編號1 部分已執行完畢等項,乃本件定執行刑裁定確定後,如何折抵執行之問題,縱原裁定未附註其執行情形,仍無涉原定執行刑裁定有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至抗告人關於編號5犯罪時間之主張與原裁定認定之犯罪時間,俱在編號1犯罪判決確定前,是原判決雖未詳載其認定所憑,於原定執行刑裁定合法性之判斷亦無影響,抗告意旨執以指摘,仍無足更為其有利之認定。

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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