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91號
抗 告 人 王勁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4 月9 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 年
度聲字第27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刑期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勁棠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肇事逃逸等14罪,經先後判刑確定在案。
上開14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2 裁判以上,其中附表編號1 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經抗告人具狀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有期徒刑部分於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罰金部分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並參酌上開各罪先前已定之執行刑(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2 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763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如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3 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55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
如附表編號9 至14所示6 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法理,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5年 4月,罰金新臺幣(下同)9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此屬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意旨略稱:刑法廢止連續犯規定後回歸數罪併罰,為避免因檢察官先後起訴,法院分別判決致量刑過重,應以教化為原則,對抗告人為最有利之裁定。
尤以人之生命有限,數罪之定刑,應注意加乘之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抗告人犯罪固自食惡果,但原裁定所量之刑明顯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為其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非有理由。
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