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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08號
抗 告 人 許蓋瑞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07年3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73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許蓋瑞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偽造文書等131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編號7部分,應更正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編號15至18、23至26部分,其確定判決之法院及案號,皆應更正為與最後事實審部分相同)。
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原審經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乃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二、抗告意旨略稱: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且應遵守裁量之內部性界限,符合比例、公平正義原則及刑事政策之教化功能。
另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改採一罪一罰以來,法院定執行刑之例,有對於合計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之施用毒品、竊盜罪被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者;
有施用毒品等罪案件,先經第一審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再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者;
有對於合計判處有期徒刑30年2 月之販賣毒品等罪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者;
有對於合計判處有期徒刑132年8月之強盜罪被告,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者,以避免情輕法重之失衡情形,原裁定所定刑度過苛,請從輕酌定較輕刑度,使抗告人得有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或不當。
查原裁定有關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3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見原審卷第9 至91頁),且係就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42年5月;
其中編號1至7 之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編號9至11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3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編號23至26之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6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編號27至31之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附表所示各案件前述曾定之應執行刑與未經定應執行刑部分,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1年7 月)以下,酌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未濫用其職權。
經核於法自無不合。
抗告意旨所列他案,與本案情節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其餘抗告意旨所執各節,無非係就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尚難以之而謂原裁定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綜上,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彭 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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