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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09號
再抗告人 林鴻祥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22號,聲請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1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依同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固得提起再抗告,惟此項但書規定,於依同法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同法第415條第2項規定甚明。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15條第2項規定,倘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均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對其第二審法院所為抗告裁定,自不得提起再抗告。
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查:
㈠本件原裁定以第一審就再抗告人林鴻祥所犯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1 至5 (該附表第1 頁將編號「3 」誤繕為編號「4 」)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5 罪,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因而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
㈡核再抗告人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5 罪,均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原審法院為抗告裁定,即不得再抗告於本院。
再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洵非適法,應予駁回。
上開不得再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指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字樣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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