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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
抗 告 人 黃志發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7 年3 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915 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35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志發因犯如其附表編號1至4所示妨害自由等罪共計4 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該附表編號1、2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同附表編號3、4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上述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因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略以:⑴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已經執行完畢。
又同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所各處有期徒刑7 月,前經另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加計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4 月。
原裁定就其附表編號1至4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顯不利於抗告人。
⑵原裁定就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所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相對於抗告人若未請求一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執行同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所各處有期徒刑7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累進處遇所屬級別及責任分數之計算,亦對抗告人較為不利,顯有不當云云。
惟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應執行有期徒刑之量定,係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原裁定就其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原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所各處有期徒刑7月,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85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加計同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所各處有期徒刑4月,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8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至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已經執行完畢,檢察官於原裁定確定後指揮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自應予以扣除,而執行所餘有期徒刑1年2月。
抗告意旨⑴指稱,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相較於另案就同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所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加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僅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對抗告人較為不利云云,依上述說明,應屬誤會。
又抗告意旨⑵另指,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相對於抗告人若未請求一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執行原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所各處有期徒刑7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累進處遇所屬級別及責任分數之計算,對抗告人較為不利云云,係屬辦理假釋之事項,與原裁定是否適法妥當之判斷無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程序,無從審酌,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亦屬誤解,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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