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抗,435,2018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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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35號
抗 告 人 蔣佳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97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蔣佳成(下稱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及2 所示之2 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所規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聲請,就上開附表編號1 及2 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而就上開2 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及2 所示之2 罪,係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經法院分別判決,難謂於伊之權益並無影響,且伊前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前科,犯後已有悔意,且家中尚有年邁父母待奉養,請從輕裁定伊之執行刑,讓伊能早日執行完畢出監云云。

三、惟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及2 所示之2 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同附表編號1 及2 所示之2 罪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3 年11月,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

且原裁定所定之上開執行刑亦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立法旨趣。

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其所犯上開2 罪係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致遭法院分別判決,對其權益非無影響,且犯後已有悔意,家中尚有年邁父母待奉養等由,而請求從輕裁定其執行刑云云,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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