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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60號
再 抗告 人 戴嘉龍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3 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年度抗
字第25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祗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再抗告人戴嘉龍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2 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第一審經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以附表所示2罪所處宣告刑為基礎,於各刑期之最長期(1年4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年7月)以下,乃酌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
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就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亦未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尚無顯然違反衡平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可言,尚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
原裁定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依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徒以原裁定未審酌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並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之情復為爭執,漫指原裁定違法,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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