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抗,474,201806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74號
抗 告 人 邱德誠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3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07 年度聲再字第14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準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

又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經證明其為虛偽者」,係以經確定判決證明虛偽,或有「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而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者為限,此觀諸同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即可明瞭。

而管轄法院判斷再審之聲請是否合法或有無理由,應以該聲請所述之理由及所依之事由或證據為審酌之對象及範圍。

此觀諸同法第429條所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及此程序上之瑕疵無從於抗告程序中補正,益可明瞭。

則再審之聲請經管轄法院裁定駁回後,縱有其他證據得據以聲請再審,亦屬另一聲請事由,自僅能另為再審之聲請,而不得於抗告程序逕為主張或執為指摘原裁定不當之理由。

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審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12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原確定判決採告訴人黃泳芝之證述,其堅稱雖有飲酒但意識清醒,不至於因酒醉自己簽名後忘記或將簽名書寫成潦草筆劃等情,本案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該簽單係抗告人邱德誠偽造,但綜合各項間接證據與日常生活經驗、論理法則,仍認本件偽造簽名確係抗告人所偽造行使。

但抗告人認原確定判決有下述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1.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女性如廁多隨身攜帶個人皮包,何以黃泳芝兩次上廁所均被盜刷?2.歷次審判程序均未傳喚當日酒吧吧檯人員,藉以確認黃泳芝當日是否意識清醒及有無親自交付卡片及簽名,此係對抗告人至為有利之重要證人,原確定判決竟漏未審酌。

倘該吧檯人員得確認黃泳芝當日意識不清及親自交付卡片、簽名乙節,即可證明黃泳芝之證述係虛偽不實,抗告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

3.原確定判決所憑之「筆跡鑑定報告及測謊鑑定結果」無法證明本件係抗告人所偽造,亦不能認定抗告人有說謊,且原確定判決法院未傳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實施鑑定之人員當庭解釋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同屬可再審之新證據。

㈡、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抗告人在第一審程序中即為認罪之表示,然檢察官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 規定,於徵詢被害人意見後,依抗告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進行協商。

而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已與告訴人龔沛婕達成和解,賠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已屬「認罪協商」,不應判決過重。

原確定判決法院未傳喚龔沛婕到庭作證,亦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新證據。

㈢、綜上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再審。

原裁定則以:㈠、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1.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僅依憑黃泳芝之證述,而未傳喚「當日酒吧吧檯人員」確認黃泳芝當時之意識清醒狀態及有無交付卡片並親筆簽名;

倘加以傳喚,即可證明黃泳芝之證述係出於偽證,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惟查:⑴、聲請意旨所稱「當日酒吧吧檯人員」在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從未出庭作證,固屬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證據,惟抗告人仍具有提出及說明義務。

茲抗告人並未具體指明該「新證人」之年籍或特徵,亦未說明該人確有見聞待證事實之所憑依據,僅憑一己主張或懷疑、猜測,即泛稱「當日酒吧吧檯人員」係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之新證據云云,難謂已盡提出及說明義務。

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關於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再審,依同條第2項規定,所憑之證明必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

而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

黃泳芝於本案訴訟程序中所為不利抗告人之證述,確經原確定判決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抗告人雖以「倘吧檯人員到庭確認黃泳芝當日意識不清,並親自交付卡片及簽名」作為假設前提,主張本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之要件,但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該證言虛偽而業經判決確定之證明,亦無相關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係因存在有前揭事實上或法律上障礙之事證。

抗告人執此聲請再審,尚無所憑。

2.原確定判決中由原審法院分別囑託刑事警察局所為之筆跡鑑定及調查局所為之測謊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係屬有證據能力之機關鑑定報告。

關於筆跡鑑定報告,因送鑑之字跡筆劃簡單、特徵不明顯,無法認定簽帳單上之筆跡是否與抗告人之筆跡相符;

測謊鑑定報告亦無法鑑判抗告人有無說謊。

原確定判決認上揭鑑定結果均無從執為有利或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依據(見原確定判決第7 頁),核屬法院判斷證據取捨之合法職權行使。

抗告人指稱原審未傳喚機關鑑定之實施鑑定人員到庭說明鑑定報告內容之證據能力乙節,自非適法之再審事由。

3.抗告人雖指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以日常生活經驗,女生上廁所都會帶著自己的皮包」,但此並非當然規則,而與女性所在地點、廁所距離與內部配備、同行人親疏程度,甚至個人習慣有關,本難一概而論。

抗告人徒憑己見而為主張,自無從產生推翻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心證。

㈡、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聲請意旨雖以其坦承犯行,但檢察官並未徵詢龔沛婕之意見而進行認罪協商,法院亦未傳喚龔沛婕作證,此屬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證據,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云云。

然就抗告人已與龔沛婕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達成和解,並已賠償5 萬元,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調解筆錄及存提款交易憑證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審查第一審量刑時詳敘在卷(見原確定判決第13頁),可見原確定判決於訴訟程序中有無傳喚龔沛婕到庭作證確認和解賠償乙事,顯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而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規定之協商程序(即第455條之2 至第455條之11),固係仿效美國與義大利法例所制定,惟就協商程序之開啟而言,當事人係經法院同意後,於審判外進行求刑及相關事項之協商,並經雙方當事人合意且被告認罪,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足見法院不直接介入協商,以確保裁判之客觀性及公正性,此觀立法理由明白敘述「不採法官直接介入協商之體制」,並於第455條之2 明文規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即明。

準此,原確定判決縱未於訴訟程序中進行協商程序,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毫無關連。

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憑之事實或證據,或不具備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確實性要件,或欠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虛偽之客觀證明,而認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固以:㈠、抗告人現分別提出「當日酒吧吧檯人員」,即103 年10月20日「後院酒吧」當日吧檯人員,姓名:林佑安,聯絡方式:0000000000;

103 年10月31日「Barcode 酒吧」當日吧檯人員,姓名:王俊泓,聯絡方式:0000000000,以上2 位皆為當時在場服務之人員,皆可證明本件2 次消費帳單均由黃泳芝親自簽名,且可證明黃泳芝當時之精神狀況;

㈡、原確定判決審於訴訟程序中並未傳喚當時竹媛國際娛樂股東之一,姓名:莊士淇,聯絡電話:0000000000,出庭證明抗告人確有悔意,原判決量刑顯屬過重。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惟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黃泳芝所為之證言係虛偽,而業經判決確定之證明,亦無相關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係因存在有事實上或法律上障礙之事證,業經原裁定詳為論敘指駁,而認抗告人提出再審並無所憑。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時,始提出已無法補正之當日酒吧吧檯人員之姓名及聯絡方式,仍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得提起再審之要件;

暨所主張原確定判決量刑過重所提之新人證亦與同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而非「輕於原判決所處刑期」之判決要件不符,均非法所許。

至其餘抗告意旨,仍係對原裁定已論駁、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爭執。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