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抗,476,2018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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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76號
抗 告 人 陳奕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

本件抗告人陳奕辰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3、8、9、1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且附表編號1至9,10至12分別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年10月,檢察官經抗告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乃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曾定及未曾定應執行之刑(合計為有期徒刑8年2月),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 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經核於法自無不合。

至抗告人是否尚另犯他案而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因檢察官僅依其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自非本件所得審酌。

抗告意旨執此及舉他案裁定情形,指摘原裁定過重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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