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抗,479,201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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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79號
抗 告 人 王春榮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4月2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7 年度侵聲再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甲○○對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33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㈠A女指述之憑信性不及一般人,所指抗告人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之指述,需佐以補強證據,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以證明,原確定判決罔顧補強證據之調查,逕依A女片面指述而認定抗告人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2 罪),且A女離家不知去向,經傳喚多次未著而無法與抗告人對質查證,A女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且不得作為認定抗告人犯罪之唯一證據,原確定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㈡A女指控抗告人於民國100 年7月26日至8月30日間,在汽車旅館第一次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為性交行為,而抗告人坦認於100年7月中旬某星期五晚上偶遇A女後,於星期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5樓501室套房(下稱裕民街套房)發生口交,何以會有原確定判決所指100年7月17日之日期?且抗告人於第一審中已供稱:因A女央求表示已滿18歲欲借宿一晚,抗告人上班返家後,見A女未離開,A女並要求給予新臺幣(下同)1500元買衣服,抗告人至廁所出來後,喝下A女提供飲料導致昏睡,A女摸抗告人口袋試圖偷錢,抗告人驚醒後,A女臨時起意轉而撫摸抗告人下體進而口交,惟抗告人無法勃起,A女始停止動作等語,原確定判決就此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連之事項,並未經調查,而以A女栽贓誣陷之說詞為論罪依據,顯有違誤。

㈢依原確定判決所指抗告人為第二次犯行時在場之證人呂羽婷所證:抗告人與A女並未有任何性交行為等語,及A女偵訊中所稱抗告人皆未射精等語,以及抗告人偵訊中所供其不能勃起等語,足證並無A女栽贓構陷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為性交行為之事。

檢察官當庭暗示誘導教唆A女為不實口交行為陳述,本案並無直接證據,僅憑檢察官臆測、推論及法官自由心證,判決漏洞百出。

且原確定判決亦認A女於第一審之指述顯較警詢中指述誇大而難遽採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證據,足徵A女指述各項情節為虛偽證詞,並無確信性,且無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調查,以A女傳喚未到,逕以揣測、擬制方式予以判決,有違公平審判意旨。

㈣抗告人於100年7月21日搬入桃園市○○區○○路00號3樓B室套房(下稱中平路套房)後,約隔4、5日下午,抗告人返家見A女與呂羽婷在玩電腦遊戲,抗告人入睡後,A女摸抗告人口袋欲偷錢,抗告人醒來罵A女,A女欲對抗告人主動口交,經抗告人斥罵並以腳踢A女,A女即離開,並未有實際口交或以生殖器插入陰道之行為。

而抗告人於100年7月21日搬入中平路套房,租賃契約係與房東談妥先補足4日租金後再每月結算房租,所以是7月25日起算,原確定判決認定7 月29日或30日所發生犯罪事實係以租賃契約簽訂日期,以揣測、擬制方式論罪科刑,且A女始終未提及有中平路套房之犯罪事實,此部分為抗告人主動坦承,促使法院調查A女所涉不法動作,且抗告人並無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亦無由A女對抗告人口交之行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㈤A女於警詢中已誣指抗告人提供安非他命予其施用,且A女有逃學、偷竊、吸食毒品、八大行業坐檯陪酒、援交,被社會局安置輔導、感化教育等不良行為,法院未審酌前開事實,未依職權調查,抗告人所提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 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2 種要件,始克相當。

晚近修正將上揭第1 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以抗告人之供述、A女、呂羽婷之證詞、房屋租賃契約書照片、裕民街套房及中平路套房之照片、被害人姓名代號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聲請人生殖器入珠照片等證據,於相互勾稽此等證據審酌後,認定抗告人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2 罪),併論抗告人所辯俱不足採一事,具體論析明確,核其論斷,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㈡就聲請意旨㈠、㈡、㈢、㈤所指關於A女證詞之證據能力及憑信性、需佐以補強證據、原確定判決未再傳喚A女到庭與抗告人對質、原確定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A女證述係於100 年7月26日至8月30日間抗告人與其在汽車旅館發生第1 次性交行為、檢察官暗示誘導教唆A女為不實陳述、全案並無直接證據、原確定判決係以揣測擬制方式認定抗告人有於100年7月29日或30日為第2 次性交犯行等部分。

抗告人前曾多次以同一原因及事證聲請再審,業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6年度聲再字第9號、105年度聲再字第15號、104年度聲再字第39號裁定予以駁回,有各該裁定書附卷可稽;

是抗告人仍執同一事由聲請本件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要屬違背規定,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

㈢至聲請意旨㈡至㈣所指關於抗告人否認有與A女性交之辯解及證據判斷取捨等部分,均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且依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不符,是其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2項予以駁回。

已說明其駁回再審聲請之法律依據及其判斷理由,經核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未具體詳細說明聲請意旨所舉各該證據不足認為確實新證據之理由,不但與原確定判決審認之實情不符,且不足昭折服。

㈡抗告人主張在裕民街套房時,抗告人喝下A女提供之飲料導致昏睡,A女乘機摸抗告人口袋試圖偷錢,抗告人驚醒後,A女臨時起意轉而撫摸抗告人下體進而口交,及於中平路套房時,呂羽婷證稱其並未看見抗告人與A女有任何性交行為等語,原確定判決未詳加調查確認,即率爾判決,抗告人以發現新證據為由提起再審,原審逕認抗告人所提出者非新事實或新證據,於法有違。

㈢本案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王秀慧及檢察官郭千瑄當庭恫嚇抗告人,顯已違背無罪推定原則;

103年4月14日、5月26日庭訊時,法官及檢察官均當庭搥桌怒斥恫嚇抗告人,表示如不認罪就要重判;

且於同年7 月2日、8月14日審判程序中,審判長曾雨明見抗告人未站立,即大聲咆哮怒叱,辦案態度惡劣,使抗告人心生恐懼。

此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之事項,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未予調查。

㈣原確定案件未調查A女之意圖、目的、動機及傳訊A女等即為判決,原裁定逕謂抗告人所提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令人不服。

四、經核抗告意旨㈠、㈡及㈣,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猶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相同理由再事爭辯,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院為法律審,抗告意旨㈢係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時始表示其於第一審審理期間受有恫嚇或心生畏懼等情,雖似在指摘其於各該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有非任意性自白,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云云,惟此部分既非抗告人於原聲請再審時所主張之事由,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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