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抗,491,201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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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91號
再 抗告 人 趙學剛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4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趙學剛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並未逾越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有期徒刑3 年3 月)及外部性界限(有期徒刑3 年5 月),亦無濫用裁量權情事,自屬允當,而駁回其抗告。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刑期減少比率,較另案(107 年度聲字第199 號)為低,並不合理。

請審酌其母生病住院,需人看護。

所犯各罪之關聯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從輕量刑云云。

查個案裁量之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寬減之理。

又即使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同屬施用毒品類型案件,侵害同種類法益,責任非難重覆程度較高,然第一審已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難謂過重。

至再抗告人母親之病情,並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斟酌之事項。

再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僅憑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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